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4983号
原告:***,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蕾云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鹏,润蕾云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蕾云服公司给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4230元;2、判令润蕾云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到润蕾云服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创意总监,月工资45000元,润蕾云服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在润蕾云服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足额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24230元。2019年9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润蕾云服公司给付上述工资差额,但没有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润蕾云服公司辩称:润蕾云服公司不存在拖欠润蕾云服公司工资的情形。***于2017年5月25日入职润蕾云服公司,任创意总监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4月4日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4日,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每月15日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在***工作期间,我司偶然发现***利用工作时间处理其他公司事务,经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入职承诺,私自投资设立琉璃千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琉璃公司主营业务和我司完全一致,***及其团队利用工作时间处理琉璃公司业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司利益。经过领导和***协调未果,***收拾东西自动离职。***工作期间工资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
润蕾云服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试用期是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4日,试用期期间工资为标准工资的80%(45000元*80%=36000元)。因财务人员失误,2017年6月和2017年7月工资按照38000元发放。***因此获得不当得利4000元。另外,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9.5条约定:乙方未解除合同,却不执行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或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合同期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私自成立琉璃公司。2018年5月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完全违反合同约定。利用欺诈手段蒙骗公司,致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发放工资315000元(45000元*7个月),这部分工资属于***不当得利。鉴于***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采取欺骗手段致使公司多发放319000元,我公司已经将***与琉璃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区仲裁委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公司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将***和琉璃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返还以欺骗手段获得的收入,并赔偿我司损失,贵院依法立案受理,目前该案件尚未进行开庭审理,由于对***工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的诉讼请求。
从***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其对实际发放工资扣除五险一金和个税等项目是明显知情的。***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中的差额部分暨社保、个税等费用。***提起本次诉讼,明显是故意给公司造成混乱局面。***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不顾我司利益,私自设立琉璃公司,并且利用在我司工作的机会和时间,做琉璃公司的业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动离职后又不顾基本常识,申请公司补足根本不存在的差额,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因***恶意违约,私自设立和我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并且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后又恶人先告状,置法律和常识于不顾,向贵院恶意提起诉讼,故润蕾云服公司请求贵院对***的诉讼请求全部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5月25日入职润蕾云服公司,担任创意总监,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
***主张***的工资为税后4.5万元,润蕾云服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工资,应自***入职之日开始按照4.5万元/月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
润蕾云服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构成明细表两张,其中显示每月工资为标准工资+因财务计算错误多发金额+餐补+加班餐补+全勤补助+加班补助-扣款-其他发放-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对实发工资、餐补、加班餐补、全勤补助、加班补助、扣款、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金额认可,但主张其他发放的金额并未实际发放,存在26298元差额,还有应发工资计算的差额29725元;2017年8月、9月工资应按4.5万元发放,存在差额1.8万元;2017年9月住房公积金多扣了1080元,以上差额共计75103元。
润蕾云服公司主张其他发放款项打入了***的公积金账户中与***应缴纳的公积金是两笔款项。***对此不予认可。润蕾云服公司就另行向***支付了其他款项一列的费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润蕾云服公司提交的工资构成明细,确实存在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发放的差额,以及计算差额,润蕾云服公司应予补发。
对于试用期工资的问题,润蕾云服公司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满三年,其约定试用期为5个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向***补发转正工资差额1.8万元。润蕾云服公司主张与其他关联公司连续计算试用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4.5万元薪资是税前还是税后金额,***主张月薪酬4.5万元为税后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每个月工资都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对此应是知情的。故***按税后4.5万元补发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润蕾云服公司应向***补发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42378元(26298+1000+14000+10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二〇一七年六月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期间工资差额四万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