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魁,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蕾云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蕾云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润蕾云服公司与北京xx博润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关联公司,***在xx公司与在润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合并计算,故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上限。xx公司注册地址与润蕾云服公司注册地址为相邻商业办公室,两办公室互通,两公司办公地点一致,工作人员一致,业务一致,股东交叉。***于2017年4月5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5日期至2020年4月4日止,约定试用期到2017年10月4日止。后因润蕾云服公司业务需要,经***同意,将***劳动合同由xx公司换签至润蕾公司,劳动合同虽进行了换签,但工作地点不变,***对此知情且同意,所以试用期延续适用了xx公司当时的约定,到2017年10月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连续计算***在xx公司、润蕾云服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据此核算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不是三个月。二、润蕾云服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构成表中其他发放,系与***协商一致的内容,***不存在工资差额。***在xx公司期间,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工资金额2585元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请求按照每月9000元的基数缴纳,但超过2585元部分的公积金数额,由***本人承担,具体数额在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中扣除。后合同换签至润蕾云服公司,仍然按照上述基数比例缴纳公积金,该笔支付到***公积金账户的款项,亦属于润蕾云服公司发放给***的工资,不属于润蕾云服公司缴纳公积金的款项。三、2017年8月的1000元差额,系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关闭办公室门窗产生的扣款,润蕾云服公司不应补发。2017年9月住房公积金多扣除的1080元,系润蕾云服公司扣除后,为***补缴2017年4月住房公积金1080元,并非无故扣除。四、根据***2018年4月24日签阅的xx公司员工手册第9页第6条规定,员工不得经营或兼职与公司业务有关或利益冲突之行业。***在与润蕾云服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私自设立琉璃千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或兼职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或利益冲突之行业。五、***否认润蕾云服公司与xx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否认两公司办公地址一致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润蕾云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润蕾云服公司给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4230元;2、判令润蕾云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7年5月25日入职润蕾云服公司,担任创意总监,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
***主张***的工资为税后4.5万元,润蕾云服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工资,应自***入职之日开始按照4.5万元/月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
润蕾云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构成明细表两张,其中显示每月工资为标准工资+因财务计算错误多发金额+餐补+加班餐补+全勤补助+加班补助-扣款-其他发放-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对实发工资、餐补、加班餐补、全勤补助、加班补助、扣款、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金额认可,但主张其他发放的金额并未实际发放,存在26298元差额,还有应发工资计算的差额29725元;2017年8月、9月工资应按4.5万元发放,存在差额1.8万元;2017年9月住房公积金多扣了1080元,以上差额共计75103元。
润蕾云服公司主张其他发放款项打入了***的公积金账户中与***应缴纳的公积金是两笔款项。***对此不予认可。润蕾云服公司就另行向***支付了其他款项一列的费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润蕾云服公司提交的工资构成明细,确实存在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发放的差额,以及计算差额,润蕾云服公司应予补发。
对于试用期工资的问题,润蕾云服公司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满三年,其约定试用期为5个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向***补发转正工资差额1.8万元。润蕾云服公司主张与其他关联公司连续计算试用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4.5万元薪资是税前还是税后金额,***主张月薪酬4.5万元为税后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每个月工资都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对此应是知情的。故***按税后4.5万元补发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润蕾云服公司应向***补发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42378元(26298+1000+14000+1080)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423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润蕾云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用以证明xx公司与润蕾云服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两公司的试用期应按总体工作年限进行计算;证据2.社保查询记录和业务回单、证据3.公积金管理业务凭证,均用以证明润蕾云服公司2017年9月扣除的***2160元,其中1080元为缴纳当月公积金,剩余1080元为补缴***2017年4月公积金,润蕾云服公司并未无故多扣除108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不认可润蕾云服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2017年4月并未入职润蕾云服公司,润蕾云服公司不会为其缴纳2017年4月的公积金。***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润蕾云服公司的股东共五名,周俊丽和林山为其中两位股东;xx公司的股东为周俊丽和林山。
润蕾云服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社保查询记录显示其于2017年9月20日在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补缴2160元,其中1080元用于补缴***2017年4月公积金1080元。***表示,其2017年4月在案外人公司工作,并非润蕾云服公司员工,其不知晓也未同意润蕾云服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4月的公积金,但经过核实,润蕾云服公司确实为其补缴了2017年4月的公积金1080元,故其不再主张润蕾云服公司支付该1080元工资差额。
关于***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应发未发26298元,润蕾云服公司主张上述其他发放款项26298元均打入了***的公积金账户,因双方约定的润蕾云服公司为***缴纳的公积金较低,所以***事实上缴纳的公积金数额,是包含了全部其他发放款项的数额,故润蕾云服公司已经支付其他发放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二、润蕾云服公司是否应支付其他工资差额。
一、试用期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但约定了5个月的试用期,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润蕾云服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应当连续计算***与其他关联公司劳动合同的期限,该主张并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润蕾云服公司支付二个月试用期外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亦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二、润蕾云服公司是否应支付其他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工资差额,润蕾云服公司表示扣1000元系因***违反规定未关窗导致的财产损失,扣除1080元是为了补缴***2017年4月的公积金1080元,剩余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应发未发26298元已经全部发放至***的公积金账户。
本院认为,其一,润蕾云服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并无证据予以支撑,***亦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润蕾云服公司的相关主张。其二,关于1080元的扣款,根据二审庭审质证及***的陈述,***认可该笔款项已用于补缴其2017年4月的公积金,并表示不再主张润蕾云服公司支付该1080元工资差额,故对于润蕾云服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其三,关于其他发放的扣款,润蕾云服公司认可应发放该款项,但主张已经发放到***公积金账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发放的明细以及发放到公积金账户的款项构成,故本院对润蕾云服公司的相应主张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润蕾云服公司应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蕾云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983号民事判决;
二、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412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