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230号
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世纪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创意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润蕾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詹晓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58176.16元;2.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107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5月25日入职我司,任创意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4月4日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9.5条约定:乙方未解除合同,却不执行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或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合同期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在***工作期间,我司偶然发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我司投资设立琉璃千顷(北京)文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琉璃公司与我司主营业务完全相同,存在同业竞争。我司与***协商未果,***自行离职,不再上班。故此,我司依法于2019年1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润蕾公司诉讼请求。
***曾就与润蕾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2.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6409元;3.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65690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0月7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2766号裁决书,裁决:1.润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58176.16元;2.润蕾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润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107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润蕾公司不服,以致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4月5日入职北京中翔博润国际传媒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25日,***与润蕾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任创意总监,在职期间实际月工资标准为45000元,***在润蕾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0日,润蕾公司工资支付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第9.5条约定:乙方未解除合同,却不执行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或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合同期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解除。润蕾公司称因偶然发现***在职期间全资成立了琉璃公司并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与其公司经营的主营业务完全一致,故想主动辞退***,但双方协商未果,***自2019年1月11日起就不再来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称,润蕾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实施了主动辞退的行为,其于2019年1月10日是在两次报警后才进入公司的。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并仲裁、诉讼。润蕾公司提交了琉璃公司的工商档案、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8年5月23日登记为琉璃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3日登记为该公司唯一投资人,2019年5月5日登记退出股东、投资人、不再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手册(文件编号ZXBR-GL/RL-01-2018,该员工手册的页面显示为中翔公司员工手册)及该文件签阅表(显示***于2018年4月24日已签约该员工手册)、关联关系证明(显示润蕾公司与中翔公司共同出具的二者系关联关系,均为林X、周XX投资设立)。***对关联关系证明不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润蕾公司称其与中翔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均为林X、周XX,双方在同一地点办公,润蕾公司的员工也用中翔公司的OA办公系统。***表示不知晓润蕾公司与中翔公司有关联关系,但认可其在职期间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同一层办公,认为其2018年4月24日签署的员工手册不当然适用于润蕾公司,也不认可在润蕾公司工作期间用了中翔公司的OA办公系统,并称自己记不清楚是否使用过中翔公司的办公系统。
上述员工手册载明:“四、职工行为守则……6(4).未经公司授权,不得经营或兼职与公司业务有关或利益冲突之行业。7.(1)职工因工外出,应于OA办公系统中填写《公出、调休、加班申请》,知会其上级领导,不得无故擅自离岗。……五、公司人事政策(五)解除劳动合同及裁员……2.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停止续签职工严重违反公司规范或违反公司合法、合理的工作指令者……六、考勤管理规定3.请假规定3.2年假、事假:提前5个自然日内于OA系统中申请,依据本部门工作量,由上级领导决定是否予以签批……八,奖惩办法3.辞退:若职工有下列之一表现,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立即将其辞退,无需事先发出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经公司许可为任何其他公司工作,从事第二职业者……”
关于未休年休假。双方均认可***享有5天年休假。润蕾公司称***已全部休完,***称只休了4天。润蕾公司提交了考勤及休假审批记录,显示***2018年6月6日休年假1天,2018年11月29日、11月30日,2018年12月3日、4日共休年假4天。***认可后四天已休,表示不记得2018年6月6日是否休假,且未就其出勤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
关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5月23日担任琉璃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直至2019年5月5日,上述任职情况发生在***在润蕾公司任职期间,但双方均认可***在润蕾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0日。润蕾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9.5条的约定,不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执行其工作任务,或者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合同期内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润蕾公司仍应支付上述***工作期间对应的劳动报酬58176.16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休年假情况,***虽主张还有1天未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润蕾公司,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采信润蕾公司的主张,润蕾公司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解除。***主张润蕾公司对其违法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蕾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投资了琉璃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润蕾公司虽未向***发送书面解除通知,但也表达了辞退***的行为。润蕾公司亦提交了员工手册显示以此为由可以合法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不认可员工手册,表示员工手册系中翔公司的,对其不应适用。本院认为,***在润蕾公司期间签署了该员工手册,不宜仅凭员工手册抬头就否认该员工手册对***约束,且润蕾公司与中翔公司系关联公司,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员工手册对***产生约束力。***在琉璃公司任职情况属实,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润蕾公司允许或审批,润蕾公司有权依据该员工手册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
***未就仲裁起诉,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期间工资58716.16元;
二、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三、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107元;
四、驳回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师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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