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与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8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世纪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创意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润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润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 107元;2.请求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请求判令润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辞退的原因错误。通过***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润蕾公司是以公司业务不景气而辞退***,双方谈话都是围绕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是否同意被辞退为核心内容,从没有谈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情。一审法院认定润蕾公司因***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而辞退***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有违反润蕾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错误。1.***没有为其他公司工作,没有从事第二职业,没有违反润蕾公司规章制度第八条奖惩办法3关于辞退的规定。***虽然在其他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但没有为该公司工作,没有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从事第二职业,仅仅是在该公司挂名,不构成违反润蕾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2.北京中翔博润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等同于润蕾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假设***违反中翔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等同于违反了润蕾公司的规章制度。假设中翔公司与润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那也是两家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与员工无关。中翔公司与润蕾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没有必然的联系,***到润蕾公司处工作后,润蕾公司没有人告知***要遵守中翔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在出现纠纷,润蕾公司诉称***应该遵守中翔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意见:润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该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而制定。从该规章制度第十负责部分可以看出,该规章制度是由公司各个职能部门拟定修订后,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总经理批准的制定方式。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因此,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该规章制度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是准许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
润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部分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润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58 176.16元;2.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 137.93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 107元。
***曾就与润蕾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 000元;2.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6 409元;3.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65 690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0月7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2766号裁决书,裁决:1.润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58 176.16元;2.润蕾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 137.93元;3.润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 107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润蕾公司不服,以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4月5日入职中翔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25日,***与润蕾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任创意总监,在职期间实际月工资标准为45 000元,***在润蕾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0日,润蕾公司工资支付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第9.5条约定:乙方未解除合同,却不执行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或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合同期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解除。润蕾公司称因偶然发现***在职期间全资成立了琉璃千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公司)并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与其公司经营的主营业务完全一致,故想主动辞退***,但双方协商未果,***自2019年1月11日起就不再来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称,润蕾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实施了主动辞退的行为,其于2019年1月10日是在两次报警后才进入公司的。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并仲裁、诉讼。润蕾公司提交了琉璃公司的工商档案、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8年5月23日登记为琉璃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3日登记为该公司唯一投资人,2019年5月5日登记退出股东、投资人、不再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手册(文件编号ZXBR-GL/RL-01-2018,该员工手册的页面显示为中翔公司员工手册)及该文件签阅表(显示***于2018年4月24日已签约该员工手册)、关联关系证明(显示润蕾公司与中翔公司共同出具的二者系关联关系,均为林山、周俊丽投资设立)。***对关联关系证明不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润蕾公司称其与中翔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均为林山、周俊丽,双方在同一地点办公,润蕾公司的员工也用中翔公司的OA办公系统。***表示不知晓润蕾公司与中翔公司有关联关系,但认可其在职期间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同一层办公,认为其2018年4月24日签署的员工手册不当然适用于润蕾公司,也不认可在润蕾公司工作期间用了中翔公司的OA办公系统,并称自己记不清楚是否使用过中翔公司的办公系统。
上述员工手册载明:“四、职工行为守则……6(4)未经公司授权,不得经营或兼职与公司业务有关或利益冲突之行业。7.(1)职工因工外出,应于OA办公系统中填写《公出、调休、加班申请》,知会其上级领导,不得无故擅自离岗。……五、公司人事政策(五)解除劳动合同及裁员……2.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停止续签职工严重违反公司规范或违反公司合法、合理的工作指令者……六、考勤管理规定3.请假规定3.2年假、事假:提前5个自然日内于OA系统中申请,依据本部门工作量,由上级领导决定是否予以签批……八,奖惩办法3.辞退:若职工有下列之一表现,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立即将其辞退,无需事先发出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经公司许可为任何其他公司工作,从事第二职业者……”
关于未休年休假。双方均认可***享有5天年休假。润蕾公司称***已全部休完,***称只休了4天。润蕾公司提交了考勤及休假审批记录,显示***2018年6月6日休年假1天,2018年11月29日、11月30日,2018年12月3日、4日共休年假4天。***认可后四天已休,表示不记得2018年6月6日是否休假,且未就其出勤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
关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5月23日担任琉璃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直至2019年5月5日,上述任职情况发生在***在润蕾公司任职期间,但双方均认可***在润蕾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0日。润蕾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9.5条的约定,不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执行其工作任务,或者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合同期内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润蕾公司仍应支付上述***工作期间对应的劳动报酬58 176.16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休年假情况,***虽主张还有1天未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润蕾公司,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润蕾公司的主张,润蕾公司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解除。***主张润蕾公司对其违法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蕾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投资了琉璃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润蕾公司虽未向***发送书面解除通知,但也表达了辞退***的行为。润蕾公司亦提交了员工手册显示以此为由可以合法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不认可员工手册,表示员工手册系中翔公司的,对其不应适用。一审法院认为,***在润蕾公司期间签署了该员工手册,不宜仅凭员工手册抬头就否认该员工手册对***约束,且润蕾公司与中翔公司系关联公司,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员工手册对***产生约束力。***在琉璃公司任职情况属实,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润蕾公司允许或审批,润蕾公司有权依据该员工手册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
***未就仲裁起诉,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期间工资58 716.16元;二、润蕾公司不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 137.93元;三、润蕾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 107元;四、驳回润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0105民初13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没有为琉璃公司工作,没有与琉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只是挂名的出资人。润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经理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劳动法规定经理是要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于在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在润蕾公司担任美术指导;***当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事叫走了,差不多一个小时之后回来了,中午吃饭的时候,***说公司要开除她,因为公司觉得效益不好;润蕾公司半年之内陆陆续续裁员了五名员工;***被裁的原因其不清楚;公司和其说的是,要做内部调整,就是其所在部门不需要存在了;其与润蕾公司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张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润蕾公司对张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25日,润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双方均同意,甲方的商业机密包括以下方面:1.经营战略、诀窍、战术、步骤、方案等商业运作方面的资讯;2.甲方决议、管理技巧、会议纪要、工作汇报、人事(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资料和薪金)、薪金结构等管理方面的资讯;3.甲方的资本状况、资金状况、借贷情况、应收应付情况、盈亏状况等财务方面的资讯;4.甲方客户分布、客户资料(包括:客户单位名称、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人员及设备情况等信息)、销售方式和渠道、价格、营销方案、合同内容等客户和营销方面的资讯;5.设备及工程结构技术资料和资讯,包括:数据、书信、传真、协议、计划书、合同、技术图纸、备忘录、参考资料、笔记等文字资料、说明书等都是保密信息;6.其他未经甲方公开的、能够给甲方带来不利影响的资讯;7.以上资讯中不包括由甲方已经通过媒体公布的信息。第三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所持有的上述信息(包括书面及电子存储介质),离职时不得保留,必须交回甲方。第四条,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不可在任何场合(包括在甲方公司内和公司外)有意或无意地谈论、宣布、传播商业机密,以下情况除外:1.在甲方公司内通过正式的渠道进行沟通,例如开会、工作汇报、任务布置、履行职责等;2.与客户的正常接触和业务洽谈所需;3.被政府部门(包括税务、工商等)要求进行公开;4.经乙方的上级主管正式授权。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而产生的有关损失,该损失包括甲方的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2.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而涉及违法问题,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润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产品设计;公共关系服务;企业策划、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旅游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琉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产品设计;工艺美术设计;文化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包装装潢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软件开发。(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润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录音中有如下内容:
邓雅妮问:宏菲,你电脑里有没有不是公司的东西?
***:都是公司的文件啊。
邓雅妮问:咱两好好聊,小卢在整理电脑文件,在这之前我觉得咱两把这个聊清楚,比如你电脑里有没有不是公司的东西,其他的文件?
***:没有啊。
邓雅妮问:没有吗?全部都是吗?
***:对啊,都是公司的工作文件啊,我用了很多的以前的工作资料,这些我相信公司都看不到它的价值,因为以前我们积累了太多的项目经验,可能有我个人的项目资料。
邓雅妮问:之前的,多长时间?
***:之前的,那我不记得了。
邓雅妮问:就你来这儿之前吗?还有其他的吗?
***:我个人的一些资料。
邓雅妮问:什么时候的资料啊,你的打开时间是什么时候?
***:那我不记得了,这跟工作有关系吗?
邓雅妮:跟工作是有关系的,你在公司做的每个东西、文档、每个图,这都是公司的财产,这个你是知道的。
***:对,都在电脑里。
另一段录音显示:周总问:你最近有没有跟部门同事发生矛盾?
***:没有。
周总:我跟你讲一下这件事情为什么变成这样,是因为丁总跟我说,你们有人告诉他你们接私活。
***:不可能,这是绝对不可能。
周总:据说刚才在交电脑的时候,你秒删了几个文件夹,他们把照片都拍下来了,所以我就想跟你讲。
***:那是我个人的资料。
周总:现在的电脑呢,也不是说删掉了就没有了。
***:没关系的,他们可以恢复的,可以去查找。
周总:反正丁总跟我说,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反正这是触碰了公司底线,拿着公司薪水,带着团队来接私活。
***:这个绝对不可能,这个公司绝对冤枉我了。
润蕾公司曾以***、琉璃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返还2017年6月和2017年7月多发工资4000元;2.***返还其在润蕾公司在职期间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份侵权所得315 000元;3.琉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13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润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关于返还在职期间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润蕾公司所主张的员工在职期间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就可以不支付工资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限度。而且,本案中,润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在润蕾公司工作期间被工商登记为琉璃公司的经理,而且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润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该单位同时建立有劳动关系,从事该单位的安排的有偿工作,并对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故法院对润蕾公司据此提出返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蕾公司是否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上诉主张其注册琉璃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润蕾公司规章制度,且润蕾公司并未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就此本院认为,虽然润蕾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举反证或申请鉴定,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作为***己方提交的证据,录音内容显示,润蕾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认为***工作电脑中有其他公司材料,并多次就此询问***,***予以否认。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润蕾公司系以***存在为其他公司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张某并未亲历润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其并不清楚润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法证明润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对***关于润蕾公司并非以其为其他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润蕾公司以***为其他公司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润蕾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劳动者未经公司许可为任何其他公司工作,从事第二职业者的,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立即将其辞退,无需事先发出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主张员工手册系中翔公司的,对其不适用。就此本院认为,员工手册的抬头虽显示为中翔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润蕾公司与中翔公司均为林山、周俊丽投资设立,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由此可以认定润蕾公司与中翔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在润蕾公司期间签署员工手册的事实,可以认定润蕾公司向***告知了员工手册的内容并要求***遵守,故本院认为该员工手册对***具有约束力。员工手册规定劳动者未经公司许可为任何其他公司工作、从事第二职业者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根据查明的事实,润蕾公司与琉璃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诸多重合,***2018年5月23日登记为琉璃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3日登记为该公司唯一投资人,2019年5月5日登记退出股东、投资人、不再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只是在琉璃公司挂职并未为其提供劳动,但其有关挂职的说法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在二审中提交的(2020)京0105民初13538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驳回了润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不存在在琉璃公司任职的行为,故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存在在琉璃公司任职的情况。***在琉璃公司任职情况属实,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润蕾公司允许或审批,润蕾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主张润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润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