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7780号
原告: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广生村荷塘坪组。
经营者:张克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午,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附**。
法定代表人:王森。
原告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贵州省凯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屿公司)、湖南新和工程设备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泽春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委托代理人马璐、朱雄午、被告凯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26345.45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1443.1米,并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按钢架管14元/米的标准赔偿,并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上车费、弯管校直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9220.6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该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利率0.067%);6、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凯屿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凯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凯屿公司因承建大龙龙城一号项目工程租赁原告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金的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14元/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6元/套、租金0.01元/套/天,50cm顶杆:成本价值15元/套、租金0.05元/套/天,70cm顶杆:成本价值15元/套、0.05元/套/天。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0元。乙方按每月末支付租金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45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费用(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米计收校直费用;若钢管私自改制按成本价计收其费用。顶杆洗油费0.5元/套,顶杆缺底缺帽按各5元/套收取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的10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乙方授权杨爱清为委托代理人。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依约向凯屿公司供应建筑器材,凯屿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2017年12月30日,被告代理人杨爱清在《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分户月核算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7月21日应收架管租金24219.04元,剩余未还架管共计10992.5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明,被告凯屿公司与原告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企业名称为贵州省铜仁虓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分户月核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凯屿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依合同约定向凯屿公司交付了建筑器材,被告凯屿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赁款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凯屿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2月30日,扣除被告交纳的10000元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架管租金26345.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345.4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约定的价格赔偿,经查,被告尚欠钢架管1443.1米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14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款,并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上车费、弯管校直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依据2017年12月13日、2018年7月21日发货单、2017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6日收货单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500元,经查,上述四张单据载明欠付的费用共计1445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445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违约金9220.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贵州省凯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省凯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欠付租金26345.45元及违约金9220.6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以26345.4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省凯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物钢架管1443.1米。若不能返还的,则按钢架管1443.1米14元/米赔偿租赁物损失;
四、被告贵州省凯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保全费673元,合计1387元,由被告贵州省凯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炎上
书记员龙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