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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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7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南路2468号神龙路交叉口龙港大厦物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15406661Q。
法定代表人:廖传强。
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利民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42955。
法定代表人:鲍建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佩瑜,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昌盛花园14幢503室正常交房后到房主装修前外卫间由于6楼的污水管施工问题一直处于渗漏状态,经物业公司上门多次维修处理未果。2013年2月2日物业公司出具关于昌盛花园14幢503室卫生间管子漏水维修承诺,因漏水引起的维修事宜,将在施工单位退保证金时与开发商共同协商具体维修情况,确保业主的权益。2015年2月因未维修好,物业经理让业主先维修好,再由施工单位赔付。后原告将该漏水自行维修好。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清洗费用6000元、浴霸300元、精神赔偿2000元,共计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已超过建筑工程保修期约定的5年,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案涉房屋产权证1份及结婚证1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
2、维修承诺1份,证明物业承诺会和开发商商讨帮其维修。3、收款证明1份,证明维修人员张根芳已收到原告维修清洗费用6000元。
4、登记记录1份,证明其去物业投诉的记录。
经质证,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保证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现已过保修期。经质证,原告表示交房时已漏水。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法证实案涉房屋卫生间管子漏水的维修支付的情况,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昌盛花园14幢503室系原告所有,在2006年交房,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房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卫生间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楼上卫生间管道漏水向物业反映维修,但均未果后于2015年4月自行维修完毕。期间,原告未与开发商及施工单位即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相关维修事宜。原告为支付的维修费事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收房至今已有十多年,已超过房屋质量保证书约定卫生间防水工程5年的保修期,且原告在此期间均未向开发商及施工单位即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相关维修事宜,所支出的维修费难以核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刘连明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晨焱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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