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怀才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利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鲍建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才宏,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才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1.*明星向***出具加盖有浙江同安建设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授权函,经鉴定并非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的印章,还款计划中落款处*明星的签字、捺印均为印刷形成,不能排除签章系怀才宏伪造并加盖。2.原判决认定借款已经交付,缺乏证据证明。怀才宏未向借条“指定账户”交付款项,而是向杜明星个人交付款项,不能认定向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交付借款。3.原判决认定借款未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不具真实性,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二)同安公司依法申请调取*明星、怀才宏、安徽省国畅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畅公司,怀才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以及其他证据,拟查明借款及还款情况,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怀才宏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同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2011年6月25日,*明星向***出具“因恒泰·****建筑工程投资,借到怀才宏人民币合计203万元整,于2012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的借条,借款人处有*明星签名和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印章。怀才宏提供的2011年6月25日其通过本人向*明星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160万元的业务凭证显示其交付*明星借款190万元,*明星亦明确表示已收到上述款项,其未向怀才宏还款,同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6月25日之后*明星曾向怀才宏还款。怀才宏向*明星转款与借条中约定的指定账户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转账凭证及杜明星的陈述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并按照2011年6月25日函中“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内容计息并无不当。同安公司主张借款未交付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同安公司申请调取*明星与国畅公司、怀才宏之间账户往来记录,但从杜明星、怀才宏之间账户往来情况看,*明星、怀才宏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二审法院对该调取请求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二、关于借款主体的确定问题。***在其任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经理期间,以该公司承接恒泰·****建筑工程投资为由向***进行借款,并向***出具加盖有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同日授权*明星向***借款的函,***有理由相信*明星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借款系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的借款。虽然该借条及函上所加盖印章经鉴定与另案合同中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并不能据此说明案涉借条、函中的印章系虚假印章,同安公司既未举证排除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及函上的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印章系怀才宏伪造并加盖,故同安公司关于借条及函所加盖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印章系怀才宏伪造的推测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为借款主体,***与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浙江同安安徽分公司作为同安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被注销,因此原审判决该债务由同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
三、关于案涉借款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查明还款计划确为*明星出具,该还款计划将最后一笔还款时间确定为2014年2月24日,故至***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同安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同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