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02民初1692号
原告葫芦岛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葫芦岛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艺公司诉称,我公司2011年9月20日参加被告在连山区东城干道(岛东线)绿化工程的招标并中标,中标金额为8492146.00元。我公司中标后开始施工作业,支付前期费用为209619.00元。后来,被告将该工程承包他人。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前期的支出209619.00元,并按招投标法规定给付10%的违约金84920.0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前期投入的费用209619.00元我们认可,同意赔付。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49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园林绿化施工单位,被告原名为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河公园管理处,后更名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园林绿化管理处。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主干道岛东线的绿化招标工程,中标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作业,支出费用209619.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该工程被被告转包他人,原告未能继续施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该工程施工中支出的费用209619.00元,并按招投标法的规定,给付中标总价款10‰罚款的违约金849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支出费用清单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中标的工程转包他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09619.00元,其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告又无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依据为中标标的10‰罚金,该依据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依据,并非当事人之间的违约惩罚规定,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其给付5‰的违约金,即42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葫芦岛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9619.00元,并给付违约金42460.00元,合计2520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