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82民初668号
原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李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1211269969。
法定代表人:谭立军,经理。
被告:大石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二高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742788589M。
法定代表人:胡耀锐,总经理。
第三人:葫芦岛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25509947K。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总经理。
原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及拖欠期间利息(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BT方式融资、建设大石桥市淤泥河改造建设项目,原告承包范围为十标段。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予验收,截止2015年9月25日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472万元。目前被告仍迟迟不予验收决算,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无法收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收益如何分配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到期债权,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案件管辖有明确约定,故该案件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