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8民初1号
原告: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工一区西三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培根。
被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380-3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连军,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774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娄战英
审 判 员 管仁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秀梅
书 记 员 文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