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额敏县恒聚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恒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二支河牧场新场部汇干村040号。
法定代表人:薛子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380-3号。
管理人: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李连军,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额敏县恒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子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被上诉人科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50元货款;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经按照还款计划书基本付清了货款,仅仅剩余550元货款未付。一审原告主张欠款仅仅提供了合同及还款计划书,隐瞒了上诉人已经基本付清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付清了绝大部分货款,仅欠上诉人550元货款。
科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4254元;2.以134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28193元(134254元×6‰×35个月),剩余利息损失以月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恒聚公司从原告科神公司购买播种机等农机,并对数量及价格、配置及技术要求以及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7月2日恒聚公司欠科神公司货款人民币321550元,恒聚公司承诺分期偿还所欠货款,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分期还款期间由恒聚公司承担因欠货款给科神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以所欠货款金额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月利率4‰,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8年8月25日前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5万元;2、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所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21550元;3、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5万元。在签订该份还款计划书后,被告恒聚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6万元,尚余615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科神公司与被告恒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科神公司已经实际提供农机,被告恒聚公司亦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付货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如约提供农机,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虽然原告科神公司称针对涉案两份购销合同的货款除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321550元外另有71260元货款未计算在内,故其主张被告恒聚公司支付货款13281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科神农业提交的发货单并无被告方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还款计划书签订于供货后且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故对原告科神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恒聚公司支付货款1328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61550元。关于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恒聚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自2018年7月2日计算利息损失,月利率4‰,故对原告科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8617元(61550元×4‰×35个月=8617元,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
被告恒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额敏县恒聚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550元;二、被告额敏县恒聚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617元,并按照月息4‰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元,送达费120元,合计1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11元,由被告额敏县恒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诉讼费763元+送达费120元),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已付货款26万元及尚欠货款6155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付货款为32.1万元,尚欠货款550元。为此,上诉人提交“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除支付26万元之外,还支付了一笔6.1万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科神农机发货清单、购销合同(照片影印件)及授权书(照片影印件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提交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购销合同及授权书原件照片的微信图片,用以证明该笔货款系上诉人单独购买偏牵引籽瓜机所支付,由上诉人委托司机车某某(车号新J×××**)提货,车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电话号码,该笔6.1万元货款并非支付本案所欠货款。上诉人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不认识车某某,也没有收到上述货物;对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微信图片并非上诉人转发,且无法反映系从授权书及购销合同原件拍照所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的6.1万元货款与本案欠付的货款有关,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2日经过对账签订还款计划书,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上诉人货款,并自2018年7月2日起支付因欠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关于“已经给被上诉人付清了绝大部分货款,仅欠上诉人55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61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61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额敏县恒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胡少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