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6执恢10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中美鑫达汽车销售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366-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回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冯朝光,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住新疆石河子市。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20)新0106民初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845855.49元,执行费50859元,已执行到位739957.48元,尚未执行的标的4105898.01元。
本院在***申请执行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冯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冯朝光银行账户中有存款共计103157.48元,本院已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该款项。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1﹑牵引式喷雾机;绿色﹑型号:3wa-3000;工作压力:0.2-0.4pa,数量:1台2﹑风送式高效远程喷雾机;型号:3WFY-800;工作压力:0.5-1PA;数量:2台3﹑秸秆粉碎还田机;型号:4J-230,850KG;产品标准:GB/T246756-2009;数量:14台4﹑铧翻转犁;红色;数量:10台5﹑自走式高干作物喷雾机;3WX-2000G;数量:1台6﹑悬挂式果林喷雾机;3WF-400Z;数量:1台,7﹑牵引式果林喷雾机;3WFQ-2000D;数量:1台进行评估、拍卖,但因最终无人竞买,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以上财产以第二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636800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另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石河子市东八路10号的办公楼,警务站,厂房,项目楼等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但在拍卖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8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中止对被执行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冯朝光、***名下无车辆信息。
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石河子市不动产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冯朝光名下有位于石河子城区22小区富祥花苑86栋241号82.0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本院依法对该不动产查封,但该不动产有银行抵押且属于共有财产,不适合处置;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后发现名下有一处位于石河子城区3小区47栋房产一套,本院对该房产轮候查封,该房属于共有财产且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法处置。
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为止,本案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工作人员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尚有4105898.01元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俊
审判员 徐凤
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者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