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38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北泉路382-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嘉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1小区西一路38-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业务经理。
上诉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神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嘉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龙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8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振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科神公司占用费350000元”的部分,改判支持科神公司主张的“截至2023年12月31日,振新公司向科神公司支付占用费400000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科神公司与嘉德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从法院受理科神公司的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后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有权决定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果破产管理人在两个月内未通知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解除合同。在上述法条未明确合同解除时间起算点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起算点应当从科神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1.在科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确定之后,破产管理人口头通知嘉德龙公司,解除科神公司与嘉德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即科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解除与嘉德龙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表述,破产受理是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分界点,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不愿意继续履行相关合同,意味着合同解除,科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从未表示要继续履行该合同。3.振新公司及嘉德龙公司在一审中始终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并未对科神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起算时间进行任何抗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对科神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进行调整,违背居中裁判的原则。
针对科神公司的上诉,振新公司辩称,科神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科神公司与嘉德龙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科神公司适用上述法条主张合同解除错误。2.实际上,科神公司在受理破产之日并未通知嘉德龙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可以解除,科神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5月9日,故科神公司主张自破产受理之日起计算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科神公司的上诉,嘉德龙公司述称,科神公司单方解除与嘉德龙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在科神公司破产两年之前,嘉德龙公司与科神公司已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厂房租赁费已用科神公司欠嘉德龙公司的货款全部抵扣完毕,即科神公司已收取了全部租赁费。
振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认定科神公司与嘉德龙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被解除错误。1.科神公司与嘉德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租抵债,即科神公司用厂房以每年租金30万元、租期10年的方式抵扣其所欠嘉德龙公司的部分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科神公司与嘉德龙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消合意相互到达对方时,振新公司欠付嘉德龙公司货款300万元转变为嘉德龙公司支付的10年租金,双方关于300万元的货款债权债务及租金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嘉德龙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主要义务即为支付租金,其支付10年租金300万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本案中仅有科神公司一方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故不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2.振新公司占有案涉标的物基于振新公司与嘉德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任意非法使用该标的物,在嘉德龙公司与科神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未被法定解除前,振新公司有权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同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嘉德龙公司支付租金,而不应向科神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占用费。
针对振新公司的上诉,科神公司辩称,振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科神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合同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决定权在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从未表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且于2021年9月17日已向嘉德龙公司口头告知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因嘉德龙公司当时拒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实际占有人振新公司也拒不返还占有物,破产管理人才于2020年5月向嘉德龙公司、振新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不认可振新公司主张嘉德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10年租金的支付义务,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是每年的租金抵扣部分货款,而非10年租金300万元直接抵扣货款300万元。嘉德龙公司、振新公司单方理解为与科神公司一次性抵扣了300万元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相符。
针对振新公司的上诉,嘉德龙公司述称,1.科神公司当年欠嘉德龙公司490余万元货款,如果嘉德龙公司当年向科神公司索要,货款能要回来。2020年5月其与科神公司对账,科神公司在财务核对说明中明确了用欠款300万元抵扣了十年房屋租金300万元。2.嘉德龙公司未收到科神公司解除合同的口头通知,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向嘉德龙公司送达的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科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振新公司支付原告科神公司场地占用费475000元(25000元×19个月、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场地占用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厂房实际退还为止;2.判令被告振新公司将占用的厂房、设备、办公用品退还原告科神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振新公司承担。
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科神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产权证、评估明细表,被告振新公司及第三人嘉德龙公司无异议;被告振新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2021)兵90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科神公司及第三人嘉德龙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嘉德龙公司提交的账务核对说明,原告科神公司及被告振新公司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科神公司提交: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22年5月9日破产管理人向第三人嘉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2022年5月11日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振新公司送达了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振新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搬离厂房,后因被告振新公司一直拒不搬离厂房,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振新公司送达了关于缴纳房屋租金的书面通知。被告振新公司及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认为,原告科神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向被告振新公司及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发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原告科神公司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已无权将租赁物转租被告振新公司,被告振新公司无权再继续占有租赁物,对原告科神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原告科神公司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科神公司将位于石河子××工业园××路××号××房××号××室××.78平方、10-2号工业用房1827.14平方、10-3号工业用房527.05平方、土地10244.69平方出租给第三人嘉德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300000元,用原告科神公司欠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的货款4900000元抵扣3000000元租金,剩余1910000元分3年分期偿还。在租赁期内,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如转租该租赁厂房,需书面报备原告科神公司后进行。2020年3月31日,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将上述厂房转租给被告振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300000元,每年初2个月内支付当年租金,在租赁期内,经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同意被告振新公司添置的固定资产,如果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将厂房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必须将添置的固定资产折现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振新公司按约履行合同。2021年9月17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科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5月9日向第三人嘉德龙公司送达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告振新公司送达了《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振新公司、第三人嘉德龙公司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搬离厂房,并通知被告振新公司将未付租金交予管理人并及时腾退厂房。2022年6月8日破产管理人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案涉石河子××工业园××路厂房、设备、办公用品等资产做评估。庭审中,被告振新公司及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对《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东八路资产评估明细表》内所列1-102项财产,均认可收到并使用了评估表内所列财产,被告振新公司提出资产评估表内所列的序号42的五连椅、序号45的蒸饭柜在原告科神公司移交时便是坏的,原告科神公司对此无异议。2023年1月29日、6月16日、8月22日被告振新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科神公司交纳租金合计2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科神公司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二、原告科神公司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焦点一,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科神公司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租抵债,即原告科神公司用案涉租赁物以每年租金300000元、租期10年的方式抵扣其所欠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的部分货款,原告科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双方约定的十年租期仅履行了两年多,原告科神公司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双方签订的该《厂房租赁合同》而消灭,故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一情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了原告科神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未在二个月(即2021年11月17日)内通知第三人嘉德龙公司解除或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科神公司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18日视为解除。焦点二,原告科神公司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科神公司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自解除之日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不再享有使用权,被告振新公司基于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亦自解除之日消灭。此后被告振新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案涉标的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振新公司未及时返还,应当支付占用费。原告科神公司参照与第三人嘉德龙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租赁费金额核算至每月以25000元主张占用费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1月18日合同解除起至实际退还厂房、设备之日止的占用费,被告振新公司应支付原告科神公司。现原告科神公司请求被告振新公司支付占用费的截止时间点为2023年12月,则自2021年11月18日合同解除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费625000元(25000元×25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5000元(2023年被告分3次交纳),剩余350000元被告振新公司应支付原告科神公司,此后自2023年12月19日起,被告振新公司每月按照25000元继续支付占用费直至实际退还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占用费350000元;并且被告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19日起,每月按照25000元继续支付占用费直至实际退还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石河子××工业园××路××号××房××号××室××.78平方米、10-2号工业用房1827.14平方米、10-3号工业用房527.05平方米及土地10244.69平方米;
三、被告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资产(返还的财产以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东八路资产评估明细表内所列的1-102项财产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科神公司对原审查明“被告振新公司提出资产评估表内所列的序号42的五连椅、序号45的蒸饭柜在原告科神公司移交时便是坏的,原告科神公司对此无异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科神公司破产受理后,该部分资产没有向破产管理人移交,破产管理人不清楚上述物品出租移交时的情况;且该部分事实是振新公司在一审中单方提出的,科神公司无法确认。振新公司对原审查明“被告振新公司及第三人嘉德龙公司对《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东八路资产评估明细表》内所列1-102项财产,均认可收到并使用了评估表内所列财产”的事实有异议,认可评估明细表中列的物品确实存在,但不意味着振新公司都使用了,有些物品振新公司没有使用;且五连椅、蒸饭柜是坏的,也没法使用。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科神公司与嘉德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如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二、科神公司主张振新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以及退还厂房、设备、办公用品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振新公司、嘉德龙公司均认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认定嘉德龙公司与科神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错误,该法律条文仅适用于科神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科神公司欠嘉德龙公司的货款300万元已经抵扣了案涉租赁物10年的租金,嘉德龙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文。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特点,交纳租金只是嘉德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嘉德龙公司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等义务,因此在租期届满返还租赁物之前,嘉德龙公司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案涉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嘉德龙公司与出租人科神公司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破产清算是对破产财产处置的特殊程序,而租赁权是基于普通债权,如果对租赁权采取特殊保护,势必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认定嘉德龙公司与科神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虽然科神公司主张在确定破产管理人之后,管理人口头通知了嘉德龙公司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嘉德龙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认定科神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嘉德龙公司,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嘉德龙公司与科神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嘉德龙公司即丧失了对涉案厂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嘉德龙公司与振新公司的转租合同也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同时终止,振新公司应向科神公司返还案涉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在返还厂房之前,振新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一审判令振新公司向科神公司返还案涉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并支付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科神公司、振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