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2473号
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巧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祥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春***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康 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玉琦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