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666号万科蓝山项目S-13幢B14室。
法定代表人:徐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虓,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2-643.
法定代表人:周巧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北京市君永(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京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京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恒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恒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春万科蓝山项目4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付款程序。合同第六条款约定:“竣工验收款: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款结算完毕,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保修款: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保修期为2年。”但截止至今,该设备未进行安装且未验收,未达到付款节点,恒华公司亦未履行付款审批手续,因此,万科京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35900元,且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吉01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认定,机器未进行安。装未验收是由于万科京诚公司工程未竣工所致,故万科京诚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且恒华公司应证明其已履行付款审批手续,前述款项已达到付款节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维护万科京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科京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科京诚公司给付货款35900元;2.判令万科京诚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3.诉讼费由万科京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恒华公司与万科京诚公司签订了《长春万科蓝山项目4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约定恒华公司为万科京诚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两套,共计179500元,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一套,共计8975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供货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全部供货产值的60%;2.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结算完毕,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4.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两年。2016年5月20日,万科京诚公司向恒华公司支付了53850元,恒华公司向万科京诚公司出具了89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万科京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计在2016年年底安装电机完毕,因拆迁工作不顺导致工程一直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万科蓝山项目4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价款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8975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按此金额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即分别在供货、安装、结算、保修期后按进度支付款项。庭审中,万科京诚公司虽抗辩称机器并未进行安装未验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庭审中自述系由于其工程未竣工导致无法安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万科京诚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关于利息,恒华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诉求合理,应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900元及利息(以3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该义务并非无时间限制,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否则不仅对出卖人产生不公平对待,也会妨碍商品市场流转,影响市场经济的活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属于约定检验期不明,依据上述规定,万科京诚公司自收到标的物两年之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已经验收合格,故万科京诚公司上诉所称未安装验收未达付款节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自标的物交付至恒华公司提出诉讼,亦远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两年保修期,故原审判决万科京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35900元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白业春
审判员 李向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