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北街与永宁路交汇万科翡翠滨江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643。
法定代表人:周巧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恒华动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恒华动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第3.2.4条款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物业管理公司接收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后全部付清(不计利息)。”但至今,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审批手续,未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5%的维修保证金24010.00元,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恒华动力公司辩称,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多次找金都置业公司要求给付剩余款项,但金都置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都置业公司上诉请求。
恒华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都置业公司支付货款24010元;2.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1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金都置业公司(甲方)与恒华动力公司(乙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信达·东湾半岛A组团”,工程内容为“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款为480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系统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凭乙方向甲方出具的与当期应付款等额的有效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物业管理公司接收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后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应付款项,从拖欠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5‰偿付乙方违约金。案涉合同项下的“信达·东湾半岛A组团”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另查明,金都置业公司已经向恒华动力公司支付了95%的合同价款即456190元,剩余5%的合同价款即24010元尚未支付。再查明,恒华动力公司已经为金都置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8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恒华动力公司与金都置业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5%的合同价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物业管理公司接收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后全部付清。因金都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公司接收的具体时间,故金都置业公司主张恒华动力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都置业公司主张,由于恒华动力公司未履行付款审批手续导致剩余款项未能付出,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恒华动力公司主张金都置业公司支付剩余5%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保护;关于恒华动力公司请求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的合同价款金都置业公司应当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物业管理公司接收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后全部付清,故金都置业公司应当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5‰的标准向恒华动力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1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华动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交付金都置业公司,并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金都置业公司亦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了95%的价款。现金都置业公司以恒华动力公司未申请物业确认而拒绝支付剩余5%货款,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再付清尾款,但该义务与买方金都置业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不能形成对等给付,案涉设备自2016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至今已有5年之久,恒华动力公司及物业公司亦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恒华动力公司支付尾款是其应尽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剩余款项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都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