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长春***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2563号
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2-643。
法定代表人:周巧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666号万科惠斯勒小镇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华公司)与被告长春***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之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被告长春***之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之谷公司给付货款11,625元;2.判令被告长春***之谷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春***之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江苏恒华公司与长春***之谷公司签订《长春万科惠斯勒项目2期小高区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32,500元。长春***之谷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江苏恒华公司支付货款139,500元,于2017年6月1日向江苏恒华公司支付货款81,375元,剩余质保金11,625元至今长春***之谷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江苏恒华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长春***之谷公司辩称,江苏恒华公司诉请长春***之谷公司支付保修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符合法定的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江苏恒华公司对其主张应付举证责任,江苏恒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江苏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江苏恒华公司与长春***之谷公司签订《长春万科惠斯勒项目2期小高区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全部货品暂定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进场,暂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按照要求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具体时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要求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柴油发动机组设备总价包干,维修辅件部分单价包干,结算时按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固定金额(大写):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圆整;(小写)232,500元。固定总价说明:总价包干,结算时除变更签证外不作调整。”第六条约定:“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到货验收款:供货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全部供货产值的60%;3.竣工验收款: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结算款:结算完毕,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5.保修款: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保修期为2年。”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11月18日,江苏恒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载明柴油发电机组(规格型号:HH-S550KVA),共计金额232,500元。2016年12月5日,长春***之谷公司向江苏恒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00元;2017年6月1日,长春***之谷公司向江苏恒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1,375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工程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恒华公司与长春***之谷公司签订的《长春万科惠斯勒项目2期小高区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及价款支付等事实均无异议,经双方确认,长春***之谷公司未向江苏恒华公司支付的11,625元为保修款。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和结算时间,根据现有证据,长春***之谷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江苏恒华公司支付价款后,已支付的价款总额为合同约定总价款的95%,达到合同结算款约定金额标准,应视为已经完成了对项目的竣工验收,以2017年6月1日作为竣工验收之日。本案现有合同中没有关于保修款支付手续的相关约定,长春***之谷公司提交的保修款支付手续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江苏恒华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保修款利息以竣工验收后2年,即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为3.85%)。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11,625元及利息(以1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春***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