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2526号
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2-643。        
法定代表人:周巧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666号万科蓝山项目S-13幢B14室。        
法定代表人:徐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虓,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被告万科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李东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5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长春万科蓝山项目4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合同标的为8975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89750元“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85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万科京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长春万科蓝山项目4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款的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截至起诉之日,该设备未进行安装且未验收,故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恒华公司与万科京诚公司签订了《长春万科蓝山项目4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约定恒华公司为万科京诚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两套,共计179500元,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一套,共计8975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供货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全部供货产值的60%;2.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结算完毕,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4.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两年。2016年5月20日,万科京诚公司向恒华公司支付了53850元,恒华公司向万科京诚公司出具了89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万科京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计在2016年年底安装电机完毕,因拆迁工作不顺导致工程一直未竣工。        
本院认为,《长春万科蓝山项目4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价款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8975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按此金额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即分别在供货、安装、结算、保修期后按进度支付款项。庭审中,被告虽抗辩称机器并未进行安装未验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庭审中自述系由于其工程未竣工导致无法安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万科京诚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诉求合理,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900元及利息(以3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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