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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市金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5417号

原告***,女,1958年2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杰,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市海港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市金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环路南侧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66657748X7。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新一路38号办公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217328U。

法定代表人陈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民,男。

原告***与被告***市金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讯电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杨凯杰,被告金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被告**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4955.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37697.9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下午16时20分原告回家上楼在进入电梯间时,右腿已迈进电梯间,左腿还没有迈进电梯间的一瞬间,电梯突然失灵,两道门快速合拢,将原告的左腿夹在门缝中,致使原告摔倒在电梯内,造成股骨颈骨折。原告在***市医院诊治住院25天,于2018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60000余元。事后,针对原告损失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而引起本诉。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者、维护者对因电梯故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盛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被告金盛达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更不存在与**电梯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金盛达公司在事发后也截取了事发当时的电梯内原告摔倒的录像资料,通过录像资料能够显示原告的左腿并没有夹在门缝中,原告摔倒时是在电梯的轿厢内摔倒的,而且当时的情况是电梯内推进的有一个电动车,这个电动车是导致原告没有站稳摔伤的主要原因。应追加电动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二、我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涉案电梯所有者应该是所有业主,物业公司只是有管理的责任,涉案电梯安装时是合格的产品,而且定期进行了维修,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物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是电动车进入电梯以后造成相关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以及电动车绊了原告才会最终导致原告摔倒。所以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梯辩称,接到民事起诉书以后感到非常突然,过了将近半年也没有人找过我们公司协调这事。这个事肯定是出了,后期我们找过物业核实过录像,从诉状中提到原告进入电梯后右腿已经迈入电梯间,左腿还没有迈进电梯间的一瞬间,电梯突然失灵,两道门快速合拢,将原告的左腿夹在门缝中,致使原告摔倒在电梯内,致使骨折,我们认为这些事情和我们所看到的录像不符。起诉我公司有问题,我们是修电梯的,我们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维护保养程序都在做,都有自检的记录,每年电梯都进行验收,现在也在使用,电梯是合格的。原告摔倒我表示同情,但是这件事和我们修电梯的没关系。就录像掌握来讲,原告左腿并没有夹到门缝中,电梯门也没有快速合拢,没有失灵的情况发生。原告是进入电梯以后摔倒的。

经审理查明,通过电梯间中录像显示,2018年11月23日15时32分许,原告女儿杨凯杰骑电动车进行电梯间,原告怀中抱着婴儿紧随其后,原告走进电梯门处,电梯门开始关闭,原告走入电梯间内突然摔倒,其身后有人用手伸入电梯门,试图打开电梯门未果,电梯门关闭,电梯开始运行。杨凯杰将婴儿抱起,并试图扶起原告,原告未能起身。后电梯门打开,无人上下电梯,电梯门关闭过程中,电梯门无法关闭,杨凯杰挪了一下电动车,电梯门关闭,电梯继续运行。原告手扶电动车半蹲在电梯间内。电梯门第二次打开,无人上下电梯,电梯门关闭过程中,电梯门无法关闭,杨凯杰又挪了一下电动车,电梯门关闭,电梯继续运行。原告试图站起身未果。电梯门第三次打开,无人上下电梯,电梯门关闭后继续上行。电梯门第四次打开,一名男子进入电梯间,电梯门关闭,电梯上行。电梯门第五次打开,该男子先将电动车推出电梯间,杨凯杰抱着婴儿走下电梯,该男子将原告扶出电梯。原告于当天入住***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冠心病。于2018年12月18日出院。

原告主张,原告站在电梯两门之间,两门就在关闭,在原告摔倒后,门外的人员伸手准备打开电梯门时,电梯门仍继续关闭,并在关闭后上行,电梯感应器出现问题是本案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二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者、维护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更正一下,是原告的右腿被夹住了,左腿向前迈步时摔倒在电梯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从物业处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的经过,也证实了是由于电梯的感应器失灵,致原告的右腿被电梯夹住摔倒。

证据二,由原告方家属杨凯杰与被告物业工作人员及**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沟通时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录音中电梯公司人员承认该电梯感应器存在故障,并且在原告受伤事件之后对感应器进行了更换,同时在录音里边物业公司承诺向该公司领导与电梯公司方面进行协调,但后期没有答复。

证据三,申请证人闫某出庭做证,但因其本人今天在深圳出差,无法参加庭审。我们希望在庭下进一步提供证据。闫某是在事发现场站在电梯门外边的那个男子。证人目睹了整件事情的发生经过。

证据四,***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且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

证据五,护理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六,发票原件一组21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3809.93元。其中有2张是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的项目,总计172元。剩余的均发生在***市医院。

证据七,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因受伤休息期间该单位没有发放相应的工资。

证据八,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原件三页,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所用药品的实际情况。

证据九,***市医院放射报告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十,收条原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是回民,在住院期间请了一个回族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5200元。

证据十一,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

证据十二,鉴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证据十三、2019年3月28日第一医院出具的休息期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建议原告在3月28日以后在休息一个月。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如下损失:

1.医药费63809.93元;

2.护理费5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4.营养费1300元,住院26天,按每天50元计算;

5.残疾赔偿金131988元,计算公式为: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32997元/年×20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误工费2400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到评残的前一天是6个月,原告月工资3500元/月×6天+3500元/月÷30天×26天=24033.33元,我们只主张24000元;

8.鉴定费2600元;

9.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外地复诊的情况,请法庭综合考虑。

以上总计242497.93。比原诉讼请求增加4800元。

被告***市金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录像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录像看原告是整个人都已经进入电梯内才摔倒的,而且原告本身有过错,抱着孩子还有个电动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看现场的录像可以看出是电动车的阻碍加之抱着孩子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不能证明是门夹住了右腿。如果认为是由于电梯门夹住了或者是由于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事故,应该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不能凭主观判断。找专业机构鉴定是否是由于电梯的原因造成的本次事故。

对证据二的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的对方是不是有物业公司的人员,是谁,以及电梯方是谁,是哪个电梯方均不能确定,电梯感应器是否失灵要经过专业的部门去鉴定确认,我方不认可电梯感应器失灵,如果是电梯方认为是感应器失灵,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凭这一份无法核实的录音去确定感应器是否失灵。

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休息的时间为3个月。关于误工期原告并未提出鉴定,根据诊断证明显示是3个月休息期间,对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是原告受伤花费了费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物业公司有关系。

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级护理也是一人护理,对这个无异议。

对证据六,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发生了这个费用,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表上的这些人员是不是该公司人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如果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现在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证明。有了这些才能证明原告确实属于该公司员工。故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年满60岁,事发时这天是周五四点,按正常来讲,应该是上班时间,***却带着孩子在电梯里,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公司开具虚假证明,被告要求追究该公司法律责任。

对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过错,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丁佩云应当出庭做证接受法庭的调查和被告的询问,所以他没有出庭,被告不认可。

对证据十一,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事故与被告无关。对基本案情的陈述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如果计算误工损失应该以诊断证明书确认的误工期为准。

对医疗费的意见同质证意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误工人员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按每天50元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也没有对营养费进行鉴定。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没有提供是城镇户口的证据。户口本也未提供。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证据七同质证意见。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市金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金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事发后调取的录像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并不是由于电梯运营造成,原告也没有申请对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是由于电梯问题造成受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所以从目前掌握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有过错,如果是电梯的原因是由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因为物业公司是每半个月维修一次,找专业的电梯维修部门进行维修,维修记录显示事发前2018年11月16日对整个电梯进行了每半月一次的维修,记录情况是正常运行,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所以原告受伤金盛达公司表示同情,但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的过程。

证据二,电梯的维修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电梯按照要求每半月维修一次,事发时运行状态是正常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录像看的清楚点,从这录像显示原告站在两个电梯门中间时两个电梯门就开始关门,在原告一个脚进入电梯以后,电梯门依然没有停止关门。在门外有人员用手挡两个电梯门,甚至把手伸进了电梯,都没有阻止到电梯门关,所以我们认为电梯存在感应器失灵的问题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从原告摔倒以后的动作明显看出事右脚被夹住了,是摔到电梯以后右脚有一个向前挪动的动作,我们认为这个视频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记录和我们在事发后在被告处拍录的保养记录是不一致的。而且在庭审中我们提供的录音里边记载的被告事后感应器进行更换在维修保养记录中没有记载,所以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有伪造的嫌疑。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市金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梯是按照固定的程序运行的,乘坐人应按照电梯安全要求乘用电梯。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的摔倒是由于其女儿将电动车骑入电梯内阻碍了原告的行进路线,原告抱着孩子致使其行动不便导致的。在原告摔倒后,电梯仍然可以正常运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