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340号
原告:***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福街道联丰路68号17幢。
法定代表人:陈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雅舟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谈家巷15号307-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扬科技公司)与被告苏州雅舟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舟培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被告***同时作为被告雅舟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扬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代办资质协议;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款项608500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一为原告代办企业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许可证及个人资质证书。双方同时约定了服务费用,被告一承诺最长7个月内办理完该资质。因被告一一直未能办理完成该资质,原告和被告一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办理的人员和资质做了重新约定。因被告一还是未能办理完成,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再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完成资质办理,否则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退还未完成服务内容的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一也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一共计627000元(其中14万元应被告二要求转账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一一直未能办理协议所约定的资质,又不退还所收款项,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又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雅舟培训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代办协议,被告能够继续按照协议内容提供服务;第二,不认可退还款项608500元,该笔款项其中大概十几万元左右已经支付给第三方苏州和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有十三万元左右,用于办理一级建造师资质;第三,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不给原告办理资质。
原告子扬科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办理资质服务完成情况确认表(2020年8月31日止)》(以下简称:《资质确认表》)、说明、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雅舟培训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原告子扬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企业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个人资质证书,其中办理企业资质的服务费用:总计43.8万元,办证时间:办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最长为七个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最长时间为五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适当延长时间,付款方法:办证启动前由甲方预付20万元,待甲方拿到资质证书并经正规渠道查实后由甲方付清余款;办理个人资质证书服务费用:总计41.35万元,办证时间:由乙方根据统考时间及时安排。付款方法:各类人员考试启动前,根据不同类型、不同时间、不同费用,由甲方预付50%,待甲方拿到个人资质证书并经正规渠道查实后由甲方付清余款。
2019年8月21日,因办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人员数量及费用有所调整,原告(甲方)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办理企业资质的服务费用变更为总计52万元,并载明“截止2019年8月21日,已支付42.15万元,余款待资质证书拿到后一次性付清”。另关于办理个人资质证书的费用项下载明:“截止2019年8月21日,已支付15.55万元(目前一建2人、中工5人,可视情调整),具体结算按不同类型人员先支付50%,拿到证后付清的方法”。协议还约定,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内容继续生效。
2020年6月11日,因被告雅舟培训公司未按时完成上述两份协议的服务内容,就完成期限的宽限期时限,原告(甲方)、被告雅舟培训公司(乙方)与保证人陈文峰、***又签订《再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完成上述“原协议”与“原补充协议”的服务内容。如乙方不能按时在(2020年7月31日)完成的,乙方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个人连带责任,并保证退还未完成服务内容的款项。乙方按时完成后,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法定代表人(陈文峰)对公司负个人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分别在协议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陈文峰、***在法定代表人(保证人)签字一栏签字。
2020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乙方)签订《资质确认表》一份,确认乙方在办理企业资质服务项下应当完成10名挂靠员工的个人资质中,已完成8名挂靠员工的个人资质,所需费用共计256000元,并在备注栏处载明“如协议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全部完成资质办理,本表所列的部分完成项目的费用乙方不能收取”。另确认乙方在办理个人资质证书服务项下完成2名原告公司员工的个人资质,应支付费用共计18500元。另《资质确认表》尾部手写落款“2021年2月1日前办妥资质”。
另查明,在2020年9月2日之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又办理完成个人资质证书服务项下1名原告公司员工的个人资质,原告对此应当支付服务费用15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原告5次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合计48.7万元,2次银行转账支付给江苏柯林斯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林斯公司)合计14万元,并收到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开具的发票10张,发票金额合计39.7万元,柯林斯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金额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再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雅舟培训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延期签订《再补充协议》之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亦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办资质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本院向被告雅舟培训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2021年1月15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应当在扣除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已经完成的服务后予以返还。关于返还金额,首先,原告主张实际已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合计62.7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转给自己公司及按自己要求转给柯林斯公司的费用共计53.7万元,对于转给柯林斯公司的另外5万元,主张曾给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是原告后又将发票退还,该笔款项实际并未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而原告举证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在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柯林斯公司5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雅舟培训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雅舟培训公司服务费62.7万元。其次,原告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之间签订的《资质确认表》中,确认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已完成办理个人资质证书服务项下原告公司2名员工的个人资质,应支付费用185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又确认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在签订《资质确认表》后又完成1名原告员工的个人质证,应支付费用15000元。另外办理企业资质服务项下10名挂靠员工的个人资质,因尚有2名不符规定未能办理,符合《资质确认表》约定的“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完成资质办理,本表所列的部分完成项目的费用乙方不能收取”的规定。因此,被告雅舟培训公司应当在原告已经支付的62.7万元中扣除应支付的18500元、15000元之后,将剩余593500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雅舟培训公司未能在2020年7月31日完成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再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对被告雅舟培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雅舟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雅舟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93500元。
三、被告***对被告苏州雅舟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3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953元,由原告***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苏州雅舟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6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