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里杜鹃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娟娟、贵州百里**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2405号 原告:黄娟娟,女,汉族,1995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州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百里**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百里**风景名胜区普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娟娟与被告贵州百里**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娟委托代理人**,被告顺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娟娟诉称:2019年5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顺维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为百里**鹏程管理区;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约定工资为7000/月。但是直至2021年2月2日,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被告硬性要求每个周六、周日都要加班,从未按劳动法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补休,仅规定每月可请假2天不扣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春节公司集体放假(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春节假期期间的工资被告也未发放,被告让原告填写工人退场工资结算单,所应发放的春节假期带薪工资只字未提。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需要用借支的方式才能领取部分工资。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百里**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21)第33-1、3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劳动仲裁不服,符合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工资,共计7034.8元(6000/21.75×3×5天+7000/21.75×3×3天)(清明节共1天:2020年4月4日;五一劳动节共1天:2020年5月1日;端午节共2天:2019年6月7日和2020年6月25日;中秋节共1天:2019年9月13日;国庆节共3天:2019年10月1-3日);3、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的工资,共计965.52元(6000/21.75×3天)(国庆节共3天:2020年10月1-3日);4、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二倍工资(含周六、周日),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共计103264.37元(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6000/21.75×2×74天;2020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期间:7000/21.75×2×97天);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春节期间公司集体放假所需补发的工资,共计9655.17元(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6000/21.75×35天);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4000元(7000×2个月);以上各项暂计共计204529.5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娟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娟娟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3、原告黄娟娟的医保电子凭证及医保缴费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通讯录及公司作息时间表、通讯录及公司作息时间表拍摄视频,证明原告黄娟娟所在部门为财务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为8小时; 5、黄娟娟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2019年2月-2020年元月工资表》、《2020年2月-2021年元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黄娟娟2019年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2020年工资收入为每月7000元; 6、原告黄娟娟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黄娟娟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019年5月25日、7月20日、8月11日、9月15日、9月28日、9月29日、12月18日,2020年1月1日、3月28日、4月19日、8月29日、8月30日、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4日、11月22日,2021年1月9日)。 7、工资条照片,证明原告黄娟娟2020年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黄娟娟工资的事实。 被告顺维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2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人事及财务工作,工作时间为十个月,实习期满一个月正式签订劳务合同后,工资按6000元每月,后相关的劳动合同及人事管理就移交给原告黄娟娟负责。被告公司一贯诚实守信、守法经营,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及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形,首先,原告与被告不仅签订得有劳动合同,乃至于整个公司的劳动合同都由原告黄娟娟保管,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黄娟娟丢失我司与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其次,2020年1月起至2020年2月23日,在此期间,新冠疫情爆发,被告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原告黄娟娟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务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每月,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及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才是原告应得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顺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会计移交清单,证明被告顺维公司与财务有关的相关票据、委托书、外出单、与员工签订的合同等都是由原告黄娟娟保管,因此不存在不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顺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聊天截图时间不是法定节假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拖欠的工资已结清。原告黄娟娟对被告顺维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入职,实习期还没有结束,不保管被告公司重大合同票据及劳动合同,认为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娟娟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娟娟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对话音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娟娟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顺维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2日,原告黄娟娟在被告贵州百里**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原告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200元/天),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50600元(8个月13天)。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日,原告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33元/天),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78867元(11个月8天)。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9日,原告黄娟娟向百里**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1、顺维公司支付黄娟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顺维公司支付黄娟娟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工资7034.48元;3、顺维公司支付黄娟娟国家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的工资共计965.52元;4、顺维公司支付黄娟娟周末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二倍工资103264.37元;5、顺维公司支付黄娟娟2020年春节期间公司集体放假所需补发的工资共计9655.17元;6、顺维公司支付黄娟娟经济补偿金14000元;7、顺维公司支付黄娟娟2019年12月到2020年2月2日为止所拖欠的工资17610元。百里**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百劳人仲字[2021]第33-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黄娟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796元。百里**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百劳人仲字[2021]第33-2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黄娟娟2020年春节期间(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集体放假所需补发的工资7000元:二、驳回黄娟娟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黄娟娟不服百里**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娟娟从2019年5月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经营结算工作,双方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被告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起算应从用工后第2个月开始,最多支持11个月,故原告黄娟娟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5日。因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其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黄娟娟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6日,被告未与原告黄娟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黄娟娟从2019年6月6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主张第2个月(即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计算至2020年6月5日止;其主张第3个月(即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计算至2020年7月5日止,以此类推,第11个月(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计算至2021年4月5日止,第12个月(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止。原告黄娟娟于2021年2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前9个月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但未超过第10、11、12个月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黄娟娟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三个月。因此,被告顺维公司应向原告黄娟娟支付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6元(200元/天×15天+7000元/月×2个月+233元/天×12天)。 对于原告黄娟娟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和周末加班二倍工资的主张,因原告黄娟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法定节假日、周末在被告公司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黄娟娟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2020年10月1日至3日)带薪休假的工资965.52元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满勤30天工资为7000元,每天工资233元,其中原告每月工资中包含节假日及其周末的每天233元的工资金额,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二十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春节期间(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集体放假所需补发的工资,未超过一个工作支付周期(一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黄娟娟补发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共计35天的工资7000元(35天×200元)。 对于原告黄娟娟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其上述主张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百里**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娟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6元。 被告贵州百里**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娟娟2020年春节期间(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集体放假所需补发的工资7000元。 驳回原告黄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百里**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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