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8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酬勤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锅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酬勤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淼,被告山锅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酬勤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811160元及利息(以811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枣庄市恒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约定恒泰公司承包被告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实际施工总合同款为1871160元,被告已支付106万元,尚欠8111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9年1月3日,恒泰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山锅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对原告所诉的增加的工程款项不予认可,该工程款项属于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山锅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9042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介绍费24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延误工期115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超期一天扣除违约费用3000元,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45000元。其次,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因浇注料脱落的维修费用50700元、垫付的整改费44724元以及保温项目费用50000元,以上共计490424元。另,反诉原、被告约定实际工程价款为110万元,合同中价款为134万元,其中24万元差额为介绍费,该笔款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综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酬勤安装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山锅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均是由工程业主及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应驳回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二、反诉原告无权主张所谓的介绍费,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恒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山锅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20t/h高炉煤气锅炉,总工期为80天,所有土建、设计及外管道的安装在6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完工时间: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20天内(锅炉安装),超期一天扣除违约费用3000元;因甲方因素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合同总价款为134万元,由乙方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清单为1、锅炉卸车、吊装、就位、所有配套辅机、附件及所有材料安装;2、锅炉本体、水泵、除氧器、引风机、烟囱基础及村料施工;3、蒸汽管道设计安装、施工、合口、保温、验收及相关手续等;4、煤气主管道设计及材料安装;5、电缆安装(村料业主提供);6、以上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所有手续为乙方办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建安费价款20%(26.8万元)的预付款,乙方应及时开具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基础、蒸汽管道、燃气管道材料进场基础施工出0米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建安费价款的30%(40.2万元)工程款,乙方应及时开具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及其附属辅机安装到位,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建安费价款的30%(40.2万元)工程款,乙方应及时开具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完成工程所有的工作,系统投入稳定运行,经甲方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建安费价款的15%(20.1万元)工程款,乙方应在本次付款前开具本次付款金额及质保金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建安费价款的5%(6.7万元)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甲方代表李洪波、乙方代表张亮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因涉案锅炉由工业锅炉变更为电站锅炉等原因需增加项目,恒泰公司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4月25日进行施工并制作《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531160元,其中应业主(即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敷设电缆及电缆支架、总配电箱项目而增加工程款40000元,造成工期延误7天;增加氮气及除氧气器蒸汽管道、除盐水管道项目而增加工程款80000元,造成工期延误9天;把工业管道安装改成动力管道安装造成工期延误22天;增加煤气流量计而增加工程款6800元,造成工期延误2天;等煤气等造成工期延误28天,造成误工损失84000元。以上应业主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210800元,造成工期延误共计68天。恒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3月9日、4月29日通过向被告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增加施工费用并顺延工期并于2019年5月28日将《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代理人李洪波,李洪波回复收到,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份《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且在(2020)晋0781民初123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因增加工程量延期完工。2019年5月15日,恒泰公司为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安装的SZS20-2.5/400-Q承压蒸汽锅炉经晋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恒泰公司变更登记为酬勤安装公司。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60000元。
再查明,被告山锅集团公司与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因涉案锅炉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晋07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锅集团公司工程承包费740000元及从2020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山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思安公司各项损失440424元;三、驳回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晋07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锅集团公司工程承包费740000元及从2020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山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思安公司各项损失490424元;三、驳回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山锅集团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判决书确定的损失490424元,包括思安公司保温项目工程款50000元、工程延期115天山锅集团公司应赔偿思安公司的违约金345000元、思安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浇注料脱落修复的费用50700元、思安公司垫付电站锅炉整改费用44724元。原告认可在施工中思安公司已支付其保温项目工程款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微信聊天记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2020)晋07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信函,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锅炉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二、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介绍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合同价款为13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60000元,被告尚有280000元未予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锅炉项目安装过程中发生增项、工程量增加等变动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请示汇报要求工程延期、工程款增加,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加项目报表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被告应当对其要求增加的部分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原告的增加项目报表中应业主即思安公司的要求增加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其价款。经审理查明应业主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2108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531160元中扣减该款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为32036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600360元。原告就未付价款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所主张的损失4920424元系在(2020)晋07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其中思安公司保温项目工程款50000元,原告认可在施工中思安公司已支付其该款项,故原告应赔偿被告该损失;对工程延期115天的违约金345000元,因原告应思安公司要求增加项目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共计68天,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04000元,对其余工期延误违约金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思安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因浇注料脱落修复的费用50700元,因系原告对浇注料进行的施工,浇注料脱落修复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该项损失;对思安公司垫付电站锅炉整改费用44724元,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应赔偿被告该项损失。以上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304700元。被告主张合同价款中实际价款是1100000元,另240000元系介绍费,要求原告支付该介绍费,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60036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47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6元,反诉费5552元,共计115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寿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春晓
书 记 员 张玉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