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4215号
原告:**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市天鹅湖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徐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原告**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公司”)与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酬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鹅湖公司提出诉讼: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27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5月28日签订了购买**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胶带产品合同叁份,货款共计28054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胶带于2019年8月份生产完毕并送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被告己付货款2665130元,尚欠货款140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故起诉,请法院判决。
被告酬勤公司辩称,欠货款数额属实,我方不付款的原因是交货的时间有拖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输送带、胶带等工业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货品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为由拒不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拖欠货款金额为14027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货物发运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拖欠货款数额,经双方确认为140270元,对欠款事实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40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春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会
书 记 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