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礼德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礼德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2326号
原告:江***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祥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淦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德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冰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淦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4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485.3元,以(以179410元为基数,
从2020年11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为448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百色市山林康城(xxx地块)-C标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一套(详细清单见附件),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22685元,合同还对货款的交货地点及方式、货物质量要求、结算与付款、验收方法及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交付合格柴油发电机组,并于2020年7月24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成。2020年10月28日,被告因该项目建设需要继续增加部分材料与原告在上述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增材料总价格为人民币1672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相关指定人员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410元。但截止今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均无果。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案涉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4款,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四段支付原告结算货款,各段比例分别为80%、10%、5%、5%,各段结算货款的支付均要达到一定条件,且支付所需条件逐渐递增,被告支付本案第一段80%的结算货款的前提是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案涉设备进度款达80%及原告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并送达被告,目前建设
单位未向被告支付该笔进度款,第一段80%的结算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现原告主张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不承担任何资金占用费,首先货款目前未达到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其次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由被告承担,最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明显过高且缺乏依据。综上,原告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到货验收单、调试验收报告、对账单、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工程支付证书、工程进度确认单、C标段项目商业楼合同外工程施工进度报表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到货验收单、调试验收报告、发票,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发票的证明目的,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并未达到,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在下文综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尚欠货款为17941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仅对本案尚欠货款17941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原告礼德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
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广西百色万东房地司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百色市山林康城(xxx地块)项目C标段的商业楼地下室柴油发电机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供应柴油发电机组、电缆、桥架、0#柴油,合计金额为222685元;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为梁xxx,结算对账人为黄xxx;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黄xxx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对结算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30天内需方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设备进度款后,支付确认结算款总额的80%给供方,竣工验收后,30天内需方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设备进度款后,支付确认结算款总额的90%给供方,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余款除预留设备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其余设备款一次性付清;另质量保修金在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设备到货安装一年后结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
//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
2020年10月28日,原告礼德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需方因百色市山林康城(BD05-26-03地块)项目--C标段工程需要,与供方在2020年7月24日共同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在原合同基础上做礼德柴油发电机组线缆、桥架的补充;合同新增材料为电缆、桥架,合计金额16725元;表中数量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当批货物确认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本补充协议中其余未尽事宜,均按原采购合同执行。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本案总货款为239410元,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2.原告所供设备于2020年7月27日验收合格;3.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23941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进度确认单,显示五建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的审批流程,其上显示最早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被告于庭审过程中称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其向业主方及监理方均提交过付款申请,但业主方一直未付款。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到达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的前提之
一是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对应的进度款,但因建设单位尚未拨付对应进度款,故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80%货款的付款节点,《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对结算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30天内需方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设备进度款后,支付确认结算款总额的80%给供方”,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五建公司至少于2021年5月18日之前已经向建设单位申请了支付设备进度款,已符合上述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至于建设单位是否向五建公司实际拨付进度款的问题,并非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文认定,原告所供设备已于2020年7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亦确认原告主张的总货款,被告也至少于2021年5月18日已经向建设单位申请了支付设备进度款,据此,本案《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的80%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其次,关于90%货款的付款节点,本案《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30天内需方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设备进度款后,支付确认结算款总额的90%给供方”,本院认为,这里约定的“竣工验收”并不明确,不能明确是指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而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在原告已提供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作为卖方应尽的义务,故这里的“竣工验收”应解释为原告所供设备“竣工验收”才符合公平原则。现双方确认原告所供设备于2020年7月27日验收合格,且被告亦向建设单位申请了进度款,故本案90%货款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最后,关于本案最终余款的付款节点。《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余款除预留设备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其余设备款一次性付清;另质量保修金在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设备到货安装一年后结清”,本案原告所供设备于2020年7月27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而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此期间内对设备
质量提出过异议,故本案最后5%的质量保修金亦已达到支付节点,由此可知其余5%货款被告亦理应支付。如上分析,本案全部货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按约定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确认本案总货款为239410元,被告于2021年4月6日支付了60000元,故本案尚欠货款为17941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上所述,被告向建设单位申请进度款是本案90%货款的付款条件之一,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申请的具体时间,但可知被告至少于2021年5月18日已经向建设单位申请了设备进度款,且至2021年5月18日原告所供设备已验收合格,原告亦足额开具了发票,故本院酌情确认本案90%货款(即239410×90%=215469元)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该期间内被告支付了60000元,应予扣减,故该期间尚欠货款为155469元。至于剩余10%货款,包含了5%质量保修金,根据“另质量保修金在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设备到货安装一年后结清”的合同约定,本院综合确认剩余10%货款应于设备到货安装一年后即2021年7月27日付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
/%”,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
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相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资金占用利息。以上,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尚欠货款1554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以尚欠货款179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41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1554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以尚欠货款179410元为基数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0元,由原告江***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鹏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