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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黄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3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女,1972年11月0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唯聪,男,1993年02月0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福伶,女,1935年4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某,男,2005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2年11月0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山大道515号。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扶绥县雅迪电动车销售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361号。
负责人:玉明进,该销售部经营者。
原审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山大道515号。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黎唯聪、黄福伶、黎某、扶绥县雅迪电动车销售部(以下简称“扶绥销售部”)、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集团”),一审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发展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徐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雅迪安乘保”电动车驾驶人员意外险保险合作协议》是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人保徐州分公司关于保险合作事项的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该协议既没有具体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被保险人,仅是协议双方达成的约定,该合作协议不是保险合同。2017年12月29日,黎艺力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理赔责任。“雅迪安乘保”保险服务卡是由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制的,该服务卡既不是保险合同也不是投保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以此作为推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保徐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关键是雅迪科技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人保徐州分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根据雅迪科技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保徐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雅迪安乘保”电动车驾驶人员意外险保险合作协议》,雅迪销售部在黎艺力购买雅迪电动车时,黎艺力支付了电动车价款,向黎艺力发放了雅迪电动车保险服务卡,据此,可以认定雅迪科技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人保徐州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是雅迪科技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黎艺力。雅迪科技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人保徐州分公司签订《“雅迪安乘保”电动车驾驶人员意外险保险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回馈广大电动车消费者,为雅迪车主提供更及时、专业、贴心的安全保障服务。该意外险保险合作协议中“保险自消费者购车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购车消费者在购车成交之时至保险期间未开始起算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保险保障,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保险人依照惯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只是保险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非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自消费者购车次日零时生效”的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该意外险保险合作协议中“保险自消费者购车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投保人的代理人扶绥销售部在黎某购买两轮电动车时,随车赠送给黎艺力的雅迪电动车保险服务卡,该卡载明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而人保徐州分公司在2018年1月2日作出的团体意外保险分户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是黎某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可见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理解存在差异。按通常理解,本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范雅迪电动车消费者在使用车辆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而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投保人当然是希望从与消费者车辆成交时起保险即时生效,而不希望在车辆成交后的次日零时才生效,故对本案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应解释为车辆买卖成交时起。合同双方还约定保险自消费者购车次日零时生效,保期一年。鉴于甲方汇总投保信息需要一定的时间,双方同意乙方对尚未录入系统的保单最长追溯期为出单之日起1个月,甲方应及时督促经销商上报投保名单,并尽快汇总发给乙方录单。乙方承诺对追溯期内发生的赔款承担保险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保险人驾驶购买的车辆返回的途中,应认定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徐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人黎艺力因意外事故死亡,黄某、黎某、黄某、黎某作为被保险人黎艺力的继承人享有向人保徐州分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人保徐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黄某、黎某、黄某、黎某支付保险金5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韦荣龙
审判员  植勇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