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赵某2、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11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2,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香桂,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1,男,201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监护人:赵某2,系赵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陆文,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山大道515号。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璐,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下陆区雅迪电动车专卖店,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铜花山庄紫金花园路口。
经营者:谢忠明,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赵某2、***、夏香桂、赵某1与被上诉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下陆区雅迪电动车专卖店(以下简称雅迪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鄂020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一审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2、***、夏香桂、赵某1的起诉,赵某2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鄂02民终1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书,并指令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鄂020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赵某2、***、夏香桂、赵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2、***、夏香桂、赵某1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迪公司、雅迪专卖店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25%,即198958.48元;由雅迪公司、雅迪专卖店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其提供的事故照片中的电动车车身共有四处雅迪商标标识,挡泥板载明销售方即雅迪专卖店的地址、电话,以及雅迪专卖店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案涉电动车系雅迪公司生产、雅迪专卖店出售,一审法院仅凭车辆识别号的不一致就不予认定雅迪公司、雅迪专卖店为案涉电动车的生产方、销售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不符合电动车的标准,而受害人刘飞飞的死亡系董自成、赵教俭及案涉电动车的生产商共同侵权所致,雅迪公司应对该产品缺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雅迪公司辩称:1、赵某2等人提供的销售登记卡所登记的助力车载明该车发动机号,而电动车配置的是电机并非发动机,可见与案涉电动车并非同一辆车;2、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及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案涉电动车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3、赵某2等人对其赔偿请求是基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该损失及赔偿主体已在(2017)鄂02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且已履行完毕,赵某2等人免除赵教俭的赔偿责任是对民事权利的处置,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赵某2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动车销售时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且案涉电动车已被使用四年,电池等相关损耗件都应当进行更换,该车系何种原因被鉴定为机动车已无法查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迪专卖店未作答辩。
赵某2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95833.92元的25%,计198958.48元;2、雅迪专卖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雅迪公司、雅迪专卖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夏香桂、赵某1与受害人刘飞飞分别系丈夫、父母、儿子的关系。2016年10月5日,赵某2以3600元价格在雅迪专卖店购买了一辆“雅迪”牌电动助力车。2017年2月6日12时33分许,案外人董自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新下陆方向往大广高速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有色职工医院路段时,与同向由赵教俭驾驶后载赵某1、刘飞飞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刘飞飞倒地后又被碾压,致两车受损,赵教俭、赵某1、刘飞飞受伤,刘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的委托对无号牌的雅迪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等6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8日,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无号雅迪两轮电动车(车辆识别代号:595121463718262)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2017年3月1日,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确认:董自成、赵教俭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飞飞、赵某1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外人赵教俭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申请进行复核,2017年3月2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黄公交复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的意见。2017年5月27日,赵某2等人就受害人刘飞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80698.9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释明,赵某2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肇事方赵教俭(系赵某2之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7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了(2017)鄂02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2等人损失共计103182.79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2等人损失共计652651.13元的50%计326325.57元;3、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赵某2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减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70000元,赵某2等人返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4、上述三项相抵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赔偿赵某2等人各项损失共计399508.36元,给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5、驳回赵某2等人其他诉讼请求。赵某2等人对该判决书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调解,赵某2等人与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赵某2等人随后撤回上诉。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完全部赔偿义务。2018年2月24日,赵某2等人以雅迪公司、雅迪专卖店所生产、出售的电动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诉讼中,赵某2等人陈述公安机关曾通知其领取涉案肇事电动车,因赵某2等人不领取,公安机关已按相关规定做报废处理,现肇事电动车原物已不存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肇事电动车是否系雅迪公司生产、雅迪专卖店销售的车辆及赵某2等人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等问题,各执己见,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刘飞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产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竞合,赵某2等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现赵某2等人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并无不当。对雅迪公司提出的赵某2等人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意见,虽然赵某2等人曾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过损害赔偿诉讼,但本次诉讼的案由及法律关系与上次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及法律关系不同,且所诉的被告人也不相同,赵某2等人的本次诉讼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对雅迪公司提出的此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肇事电动车是否系雅迪公司生产,雅迪专卖店销售给赵某2的问题。赵某2等人主张涉案肇事电动车系雅迪公司生产,雅迪专卖店销售给其的依据是事故现场照片和赵某2等人提交的雅迪助力车使用说明书及助力车销售登记卡,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涉案肇事电动车有可能是雅迪公司生产的、雅迪专卖店销售给赵某2的车辆,但要认定车辆身份信息应以该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为准,而不能以外表的标识来进行认定。从赵某2等人提交的雅迪助力车使用说明书及助力车销售登记卡来看,涉案肇事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与赵某2等人提交的雅迪助力车使用说明书及助力车销售登记卡上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不能认定为系同一车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2等人应当提交涉案肇事车辆与雅迪专卖店销售给赵某2的车辆为同一车辆的证据。至于赵某2提出的其后将购买的燃油车在雅迪专卖店更换为电动车的主张,因赵某2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雅迪专卖店对赵某2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涉案肇事车辆就是雅迪公司生产、雅迪专卖店销售给赵某2的车辆,赵某2等人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赵某2等人提出因肇事车辆经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该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有一定因果关系的问题,从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该责任的认定是以肇事方董自成、赵教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的,并不是以肇事车辆经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而做出认定的,至于肇事车辆经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的问题,赵某2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和比例,故对赵某2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某2等人现在是否存在损害损失的问题,赵某2等人因受害人刘飞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本院提起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释明,赵某2等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肇事方赵教俭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在(2017)鄂02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赵某2等人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判决各人对赵某2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各被告人已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完全部赔偿的义务,现赵某2等人主张赔偿损害损失的依据基础已不存在,赵某2等人无损害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2、***、夏香桂、赵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电动车是否系雅迪公司生产、雅迪专卖店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事故现场照片中案涉电动车挡泥板载有雅迪标识及雅迪专卖店的地址,但是赵某2等人提供的雅迪助力车销售登记卡、说明书均标注了发动机号,因发动机是燃油机的配置,电动车配置的应为电机,可见登记卡、说明书登记的车辆是燃油车而非电动车,即登记车辆与案涉车辆不是同一辆车,对此赵某2辩称其在雅迪专卖店将该燃油车更换为了电动车,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雅迪专卖店未认可其主张,加之,案涉电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与上述登记卡、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亦不一致,故一审未认定案涉电动车系雅迪公司生产、雅迪专卖店销售并无不当,因此,赵某2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虽然案涉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赵某2等人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动车系雅迪公司生产、雅迪专卖店销售,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案涉机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提出雅迪公司应对案涉电动车的产品缺陷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2、***、夏香桂、赵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赵某2、***、夏香桂、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秀星
审 判 员 卢丽华
审 判 员 戴俊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 晶
书 记 员 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