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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付某、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9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康家会镇圪台坪村101246,**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兴盛车行实际经营者,住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2,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山大道515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2,职务: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村荷花池42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家人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3613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一审判决中的表述,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王毅的陈述、购车票据可以证实,引发火灾的电动车是三被上诉人销售和生产的。一审人民法院称车已经烧焦,无法辨认不当。三被上诉人主张引发火灾的电动车与他们无关,均不认可上诉人证据,应当提供反证,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另外,无法辨认系原装电池、原装充电器,不等于不是原装电池、原装充电器,在各被上诉人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辩称,本案中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上诉人应当证明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作为销售者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有合法的进货和销售渠道,存储产品亦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事故车辆与收据指向车辆为同一车辆,故上诉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答辩人所遭受损害并非因答辩人的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并非死者4人的合法继承人,虽然死者王佩琴已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王佩琴尚有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其长兄在世,故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火的车辆系被上诉人生产。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品名为“A603”,合格证载明的车型为“锂电A316”,两份证据对应的并非同一辆车;上诉人企业代码为7794,车架号刻印于产品车架上,电机上亦有相应编码,起火车辆无论烧毁至何种程度,均能从车架号及电机号上核实生产厂家。三、该起火灾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因果关系。根据一审原告证据,车辆购买于2014年8月27日,火灾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6日,相隔已有两年,充电器和锂电池均已过保质期,不能认定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根据车主王毅和其妻康晓红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当事人操作不当且没有采取防火措施导致的火灾,而非车辆本身质量原因导致起火。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家人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36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19时许,居住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中街5号的忻州汽车运输公司宿舍八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户的王毅骑行电动车接女儿回家后,将电动车放置到自己家的地下室充电,3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王毅家的地下室发生火灾,居住在同一单元五楼东户的张默、妻子王佩琴及两个儿子张宸双、张家双闻到异味后,四人先后从家里跑到楼道里,并分别敲同单元邻居的门,告知邻居楼道里着火的事情,邻居们听到敲门声音,就都穿着衣服跑下楼去用脸盆打水帮助灭火,王毅向忻府区公安消防大队报案,忻府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冲进火场将躺在地上的张默、王佩琴及两个儿子张宸双、张家双拉到救护车上,并扑灭大火,张默等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24日,忻府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忻府公消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检查鉴定等情况,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1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忻州市忻府区长征中街5号的忻州汽车运输公司宿舍八号楼二单元西区西南角地下室室内,起火点位于该地下室西侧门垛以南25CM至55CM处,带脚蹬电动自行车西北侧;起火原因为带脚蹬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该电动车电源适配器与电瓶连接线发生短路,引发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忻府区看守所的干警向王毅询问时,其称:带脚蹬的电动自行车系其与妻子康晓红于2014年9月左右向忻州市新建路派出所附近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购买,该车系雅迪锂电电瓶车。2018年1月3日,原告与王毅、康晓红就张默、王佩琴、张宸双、张家双四人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王毅、康晓红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00000元。后原告认为其所得到500000元的赔偿金,远远不足弥补其次子张默一家四口人死亡应得到的赔偿金,于同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家人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36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收据系其于2014年开设的忻州市忻府区兴盛车行出具,现该车行已经注销。该收据显示:购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时间系2014年8月27日,价格2680元。死者张默,1970年10月11日出生;妻子王佩琴,1971年10月18日出生;两个双胞胎儿子张家双、张寰双,1995年11月17日出生,四人均系城镇户口。经本案承办法官、书记员与被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起去忻府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引发火灾的电动自行车,发现该电动自行车已经烧焦,无法辨认是哪个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忻州市忻府区兴盛车行出具的收据及引发火灾电动车车主王毅的陈述,能够证明王毅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曾经销的忻州市忻府区兴盛车行购买过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2017年3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王毅家的地下室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电源适配器与电瓶连接线发生短路,引发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次子张默一家四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并深表同情,但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确系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且该电动自行车现已被烧焦,无法辨认清楚该车是否系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及该车是否系原装电池、充电器,三被告均不认可引发火灾的自行车确系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自连带赔偿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家人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3613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应当依据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生火灾产品系三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缺陷造成相关受害人死亡,一审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剥夺当事人诉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待上诉人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5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