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洛阳市涧西区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
负责人:薛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摩托车市场贝斯特电动车4s总店,住,住所地洛阳市涧**摩托车市场********/div>
经营者:陈永法,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宁波分公司)、洛阳市摩托车市场贝斯特电动车4s总店(以下简称洛阳贝斯特总店)、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雅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仅以“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交通事故系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洛阳市交警部门仅就案涉电动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委托司法鉴定,并未对电动车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认定。案涉电动车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表明是电动自行车,符合GB17761-1999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根据该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不得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km/h,而案涉电动车的整车重量、最高时速等显然超过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在速度加大、重量加大等情况下,缺乏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应当认定存在产品缺陷,与本案的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2.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承担败诉后果,该举证责任不应由***承担。电动车产品属于生产工艺复杂、科技含量较高、需要较高专业知识的工业产品,即使出厂时检验合格,也不排除产品本身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消费者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更有能力和条件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的隐蔽缺陷,该举证责任应由雅迪宁波分公司、洛阳贝斯特总店、江苏雅迪公司承担。雅迪宁波分公司、洛阳贝斯特总店、江苏雅迪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未提交案涉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的鉴定机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二审法院认定***主张产品存在缺陷的理由不足,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主张的损失问题。***赔偿案外人荆允士损失96468.7元,是基于***驾驶案涉车辆沿非动车车道逆向行驶,造成案外人荆允士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骑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该车辆一年多的时间,对车辆的重量、性能、速度及操作应当熟悉,交警部门认定***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因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交通事故,原审未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筱林
审判员  杨 刚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泓宇
书记员王维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