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张书文与张弛、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335号
原告:张书文,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宇,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弛,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西建材路北12幢1单元8层东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6920988E,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李建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书文与被告张弛、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宇、被告张弛、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变更为23065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张弛驾驶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行驶至华南××求实路地铁桥下时,与原告张书文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书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184420180008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书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弛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弛在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时间熬夜加班,后因由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派遣外出驾驶公司车辆造成本次事故,故应由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被告张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车辆的实际投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对应的款项,结合本案案由,应当依法由被告张弛承担;此外,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修车费等项目存在计费错误或无事实依据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需要查明驾驶人事发时是否取得合法驾驶资质,如事故车辆处于合法年检期间内且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合理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和原告自身的疾病治疗用药;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侵权人,依据交强险和三责险规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5日13时45分,被告张弛驾驶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南××求实路地铁桥下时,与原告张书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书文受伤。2018年5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420180008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书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文随即被送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气胸(右侧少量);6、右股骨下端外侧髁、胫骨平台、髌骨骨挫伤;7、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固定,骨折及患处完全愈合前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2、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及患处愈合,患足主动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周、8周、12周、16周),直至骨折及患处愈合;4、1年或1年半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不适时随诊。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张书文在该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陪护一人。张书文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98638.31元。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19日,原告张书文先后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治疗费、诊疗费、西药费等门诊费用共计2875.85元。综上,原告张书文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01514.16元。
被告张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6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文没有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价值估价鉴定,其自行在上海途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共计花去技术服务费1450元。
后原、被告因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张书文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进行诉前调解,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1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书文右膝关节损伤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案转由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650元。
另查明:1、原告张书文于1954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郑州市××区南曹乡××号,并在此居住生活,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大湖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张书文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且事发时原告已经64周岁,其要求误工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立强护理,张立强此前在郑州新汇林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张书文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自2018年5月15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其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6979.42元。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张立强相应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于证明其该项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张书文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
4、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张书文需要扶养的人为其父张毛林一人,张毛林共有张书文等八名扶养人员,张毛林于1928年10月23日出生,事发时年已90岁,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张书文等八名子女扶养。但原告主张其妻子杨小菊的扶养费没有依据,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杨小菊现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并已经达到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且杨小菊与张书文有共同的扶养人员,故对原告主张杨小菊的扶养费用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5、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450元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为上海途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研发和技术服务费共计1450元,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电动自行车维修的清单及经过鉴定部门的评估鉴定报告,被告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表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按照1000元计算为宜;
6、被告张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且本次事故系被告张弛受到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派遣,在工作中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
7、原告张书文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弛、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8、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及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承担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张弛驾驶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张弛与张书文之间于2018年5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张弛对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张书文受到的伤害及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到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张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且被告张弛发生本次事故系受到公司派遣执行职务中,虽然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其仍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张弛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书文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并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1514.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6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62天,其要求按照90天计算其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照80天计算为宜,可计营养费为1600元;(四)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照80天计算为宜,可计护理费为8076.27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据张书文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应按照11%计算,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5027.2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书文两处十级伤残,使其遭受到了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0元计算;(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张书文需要扶养的人为其父张毛林一人,张毛林共有张书文等八名扶养人员,张书文应承担其中的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书文的父亲张毛林现年已90岁,扶养费应计算5年。结合上述计算方法,依据张书文的伤残等级应承担的比例按照11%计算,本院确认张书文应承担张毛林的扶养费共计为1335.28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张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不足以真实反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往来等情形,原告实际住院62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可计交通费为1240元;(十)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构成残疾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应予以认定,本案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原告张书文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3593元。
登记为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书文人身受到了伤害及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到了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文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书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5678.84元。原告张书文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为96214.1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书文各项损失96214.16元。本案中原告张书文支付的评估费700元不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张弛和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弛和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0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张弛和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文各项损失共计192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弛和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书文支出的评估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为2380元,由被告张弛和被告郑州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张书文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