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临猗县红星井队与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红星井队,住所地临猗县南环路。
负责人:邵苏民,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山西省汾河二库建设总指挥部),住所地太原市悬泉寺汾河干流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马存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猗县红星井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询问审理。上诉人临猗县红星井队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裁定认定,2015年临猗县红星井队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连带支付工程款60698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161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就此案作出(2015)万商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1年6月30日,被告山西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与临猗县临晋井队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体为临猗县临晋井队。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于2001年12月14日设立。临猗县临晋井队与临猗县红星井队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受理的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诉被告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于2001年12月14日设立,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商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48元(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已预交),退还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
上诉人临猗县红星井队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诉人重复诉讼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2001年注册成立的临猗县红星井队(简称老**)与2007年注册成立的临猗县红星井队(简称新红星)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2015年,到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为2007年注册成立的临猗县红星井队即新红星,执照号码为1427242800287。而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告是2001年注册成立的临猗县红星井队即老红星,执照号码为:142XXXXXXXX37。两个临猗县红星井队虽然名字和负责人相同,但在法律上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既然是两个案件的原告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以也就不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是万柏林区法院作出(2015)万商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的起诉。该“原告临猗县红星井队”为当时立案的“新红星”,而非本案中的“老红星”。从这一点上也不构成重复起诉。三是涉案工程为老红星实际施工的。原万柏林法院认为,2001年6月30日,山西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与临猗县临晋井队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而临猗县红星井队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设立。因此,临猗县红星井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法院的认定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工程)的诉讼主体没有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诉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诉讼标的并不是200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针对的是2001年10月10日,山西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与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签订的313工程地质测量承包合同中合同编号:FEK-B15-0120-5400合同中钻探等工作。上诉人并不是订立该合同的一方主体,而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作的,且二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与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是认可上诉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钻探工作的。上诉人在2002年5月进场,同年9月完工。该期间上诉人已经注册成立,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查明,仅仅依据万柏林法院作出的一份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裁定,就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指令其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辩称,一是万柏林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中审理的就是2001年的老红星案件,2007年新红星与本案没有关系,中院发还的裁定描述的非常清楚,就是与2007年老红星没有关系所以才发还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庭审中都有记载;二是技术合同不应作为标的来审理,证明施工人是临晋井队,所以我们才提交了临猗工商局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本案审理的上诉人主体与万柏林法院生效裁定书明确原告主体为同一人,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原告在万柏林法院起诉状和万柏林的裁定书以及中院发还的裁定书,对照本案上诉人在阳曲县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可以明确得出两个案子的原告诉讼主体为同一人,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事实理由完全一致;二是万柏林法院裁定书涉及的原告主体是庭审中的老红星,因为中院发还裁定书中明确说明了诉讼主体适格指向了老红星,万柏林第二次裁定中明确指出2001年红星井队设立,驳回起诉。所以对照这些原告两份起诉状,证明原告主体始终就是2001年成立的老红星。万柏林法院要求三天内提交2001年老红星的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交,当时上诉人起诉的是01、02、03年的工程,就不可能是07年新成立的红星,所以万柏林法院就是审理01年老红星的案子;三是本案中出现老红星与新红星的问题,是工商机关对于法人备案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对抗显而易见存在的事实与证据。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四是即便老、新红星同时成立,由于其财务、人员、业务完全一致,在法律上叫做人格混同,就算起诉也不应认同,应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提供了临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据证明:“临猗县红星井队已在我局登记注册,并由原(临晋井队)变更过来。”被上诉人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提供了上诉人在另一案中提交的2008年4月9日临猗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原临猗县临晋井队,执照号码为1427241600179已变更为临猗县红星井队,执照号码为1427242800287。”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了自己的被临猗县工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号码为142XXXXXXXX37-1,工商档案资料中的注册号为142XXXXXXXX37-1。本院原另案(2015)并立民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辨称,上诉人是2007年成立的,其不可能承担2001年的钻探工作;山西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也辩称,上诉人是2007年成立并核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双方诉争事实发生在2000年5月至2003年6月,上诉上根本不可能成为实际施工人。该裁定认为,2001年临猗县临晋井队变更为上诉人临猗县红星井队,2003年上诉人临猗县红星井队被临猗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注册成立的临猗县红星井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临猗县红星井队并未注销,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案发回重审后,万柏林区法院作出重审裁定认为,合同主体为临猗县临晋井队,临猗县红星井队于2001年12月14日设立,临猗县临猗井队与临猗县红星井队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临猗县红星井队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局的证明、工商档案材料、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2001年和2007年设立的临猗县红星井队是否为同一主体。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了自己的被临猗县工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号码为142XXXXXXXX37-1,工商档案资料中的注册号为142XXXXXXXX37,设立日期为2001年12月14日。而被上诉人山西省汾河二库管理局和山西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在(2015)万商初字第33号案件中辨称,上诉人是2007年成立的,其不可能承担2001年的钻探工作。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供证明说明当时起诉时临猗县红星井队的执照号码为1427242800287。两个临猗红星井队虽然名称相同和负责人相同,但成立日期不同企业营业执照号码不同,两个企业档案材料中所附租赁办公地点也不同,由此判断该两个红星井队应为两个民事主体。二是关于临猗县红星井队在万柏林区法院后又在阳曲县法院提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诉称于2015年在万柏林区法院起诉是以2007年成立的井队名义的,并提供了该井队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册号为1427242800287。且被上诉人在当时也辩称该案原告是2007年成立。本案上诉人是以2001年成立的红星井队名义起诉的,虽该企业早已被吊销,但被上诉人未予证明该企业已被注销,则该企业仍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活动。且另案裁定是以原告红星井队与临晋井队无直接利害关系,从而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上诉人也提供了工商局证明原临猗县临晋井队变更为后来的临猗县红星井队,并非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以2001年成立的红星井队名义起诉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从而予以裁定驳回。综上,原审民事裁定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7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则
审判员景铜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寇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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