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2民初47347号
原告:上海阀门二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阀门二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阀门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了由原告供给被告总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5,685元的阀门(以实际送货为准),交货地点为上海市蒙自路XXX号(局门路)世博会博物馆工程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将货物全部供给了被告,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51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119,43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9,432元。
被告上海九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货物交付地址为上海市蒙自路XXX号(局门路口)世博会博物馆,发货清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亦为上海世博会博物馆,故合同履行地在此处。而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产品采购合同上所载为“交货地点”、交货清单上所载为“收货单位”,均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交货地与履行地系两个概念,不能混同,因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现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上海九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九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九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