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原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82民初2593号 原告:河南五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白营乡新横三路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46QGDX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原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27层2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83899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五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路桥公司)与被告河南原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方路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125090元以及利息(以112509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损失(以1125090元为基数按每日1000元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接长葛市滨水华城桩基工程,双方于2022年4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现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迟迟不予决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原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接长葛市滨水华城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原告于2021年12月份开始施工,2022年3月份施工完毕。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22年4月16日补签《长葛市滨水华城项目CFG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案涉项目1#楼总桩数288根、进尺4176米,2#楼总桩数298根、进尺4321米,3#楼总桩数286根、进尺4004米,上述总进尺12501米的工程量进行了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工程造价单价为90元/米,工程总造价1125090元,每栋楼完成工程量100%时,甲方支付每栋楼总造价的80%,每栋楼桩基工程检测完成并提供技术资料,甲方支付每栋楼总造价的20%(桩基工程完成之日起30日内,甲方不开挖不检测,视为合格,甲方无条件付清桩基工程款),自开工之日起工期20天,由乙方负责承担施工用水、电费用1.8万元,在决算时扣除。如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偿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因甲方付款不到位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每日赔偿乙方1000元,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原告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原告施工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桩基工程的CFG桩施工完成后已经封闭,被告进行了后续其他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案涉项目进行桩基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对工程量及合同总价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与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砼合同及和解协议,可以确认原被告系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补签的案涉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1125090元应是实际工程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用18000元,余款110709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被告虽约定“甲方付款不到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赔偿乙方每日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原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五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09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709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五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3元,由被告河南原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8元,由原告河南五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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