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116号
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桃中路金石财富中心10层10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59323009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6号荣和大地公园大道10号楼一层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PE6KP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柳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9968351K。
法定代表人: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博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际公司)、广西柳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651元,利息9596.3元【以414818.45元(436651×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从2021年9月7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以21832.55元(436651×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从2021年12月7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以上两项费用共计446247.3元;2、判令被告2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3在以上工程款及利息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在2020年10月10日就被告2作为承建方的防城港钢铁基地(一期)炼钢连铸系统转炉溶剂工程项目“道路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就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被告3作为代表签字。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所承包工程完工后10天内,按完成总工程量的95%付款,余下3个月内付清。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按照约定如期按质完成了工程,并且在2021年8月27日由被告1确认工程量结算,被告3签字。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1只是支付了总工程款1626651元中的1190000元。被告1以被告2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436651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博际公司辩称:我们跟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还没有完全结算,主要也是我们与被告2还没有结算清楚,所以就延误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工程款436651元没有异议,现在原告冻结被告2的账户,我们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可以在2023年4月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司辩称:1、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1,被告1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承包人原告,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1,原告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合法劳动分包的劳动人,并非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其只能向与其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1主张工程款,故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诉请总承包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资格;2、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发包人),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总承包人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更没有与原告约定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际公司签订《防城港钢铁基地(一期)炼钢连铸系统转炉溶剂工程项目“道路工程”》,约定原告按照协议进行工程施工。该协议备注第三点约定所承包工程完工后10天内,按完成总工程量的95%付款,余下3个月内付清。协议落款为被告博际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代表***签字。2021年8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博际公司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62665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博际公司支付了1190000元,尚欠436651元未支付。被告博际公司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436651元并无异议。原告在2022年11月23日前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证明拖欠的工程款涉及到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防城港钢铁基地(一期)炼钢连铸系统转炉溶剂工程项目“道路工程”》、施工进度款明细、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博际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总价为1626651元。原告主张被告博际公司支付了1190000元,尚欠436651元未支付,被告博际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436651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博际公司支付工程款436651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结合协议备注第三点约定承包工程完工后10天内,按完成总工程量的95%付款,余下3个月内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如下:以414818.45元(436651×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从2021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832.55元(436651×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从202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司非合同主体,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司拖欠被告博际公司工程款超过其诉请工程款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庭审中,被告博际公司与***司庭审均陈述“被告涉案工程需要第三人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目前是否尚欠款项,我们都不清楚”,故无法查明被告***司拖欠被告博际公司工程款情况,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博际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博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6651元以及利息(以414818.45元(436651×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从2021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832.55元(436651×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从202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4元,减半收取际3997元,保全费2751元,由被告广西博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799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