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5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第三人:广西柳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榈蘅,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钢集团公司)、第三人广西柳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钢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柳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榈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 2 月31日克扣工资21669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未发工资25839元;3.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4.第三人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安排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曾用名柳州兴钢建筑安装工程处)从事技术性操作工种。2015年起,第三人因改制单方要求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署终止劳动合同书,被告因此单方将原告调离工作岗位,同时长期克扣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第三人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两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故第三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22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克扣2015年-2018年工资的说法,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1月工资的,故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3、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三人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请都是针对被告提出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于1981年11月13日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变更为现单位名称。第三人原名称为柳州兴钢建筑安装工程处,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2002年6月10日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变更 3 为现单位名称。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2002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7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以及2014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0月至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公积金。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久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述工作至2019年1月底,之后就没有再继续为被告工作。之后,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克扣工资21669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未发工资25839元;3.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4.第三人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22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0〕第4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原告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试图证明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上乙方(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定。但由于缺少符合条件的比对检材,该项鉴定无法进行。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试图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否为**本人捺印进行***定。2020年12月15日,广西公众***定中心出具桂公众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32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能确 4 定是否为**本人捺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劳动关系仍未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且原告后又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上述两份证据试图证明被告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记载原告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定,但由于缺少合格的比对检材鉴定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与原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存根和正文均在被告处,而并没有将应当由原告收执的部分交与原告,该证据在形式上亦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劳动合同书》试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否为**本人捺印进行***定。广西公众***定中心出具桂公众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32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捺印。根据该鉴定意见,无法确认指印为原告本人捺印,故第三人亦未完成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来看,大多数时间里都是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使在被告主张的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以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仍然为原告 5 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原告的《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余额变动明细》2006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8日,原告的公积金单位名称一直是被告。虽然被告主张其是代第三人及其他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并提供了收款收据、账单等试图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账目往来,与原告无关,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参照凭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8月1日建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1993年建立。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则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其同岗位同事的工资数额,故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在此情况下其主张被告克扣其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第三人不需对该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的问题。工资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 6 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月25日,之后就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在原告2019年1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正常工作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告未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1月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认定2019年1月工资为2349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957.5元(2349元/月÷30天×25天)。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该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195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