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393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3日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告:广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996835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2日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建公司”)、广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审判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294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101元(按同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6日,被告广西冶建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新二烧原料场煤棚屋架及通廊制安(含防腐)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工程公司将**新二烧原料场煤棚屋架及通廊制安(含防腐)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冶建公司,工程价款按照钢材用量每吨4750元计价。工程所需钢材、水泥、油漆按**工程建设甲供计价材料价格(2006第一版价格)供应,其余材料由被告**工程公司自行采购。2007年8月9日,被告广西冶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柳州建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柳州建安分公司按工程总价3%收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0年9月20日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结算价格为3345560.73元。原告从被告广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领取钢材817.6235吨,按每吨3000元计算,价款为2155870.5元,领用油漆7438KG,按每吨7000元计算,价款为52066元,抵扣材料款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345560.73-2155870.5-52066=1137625.73元。原告从被告广西冶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为910331元,尚欠工程款为227294元。但是,被告广西冶建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由于被告逾期拒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赔偿,原告平均年利率为百分之六概算,应付利息为227294*8年=109101元。被告广西冶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冶建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即管理费应当无效。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集团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全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被告广西冶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广西冶建公司属于内部承揽行为,原告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因此法院不应该受理该案;2、广西冶建公司已支付原告1194621.49元,与原告诉称广西冶建公司支付9103315元不相符,广西冶建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也是超支付了284290.42元,广西冶建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3、原告已经承认领了**817吨,但**给的是648吨,超领了40吨,该超领行为与结算标准与原告自行承担,与广西冶建公司无关。根据被告**工程公司的规定对外领取的钢材按4500吨进行计算,该多领行为由原告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4、根据原告与广西冶建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广西冶建公司才在扣除相关税费等相关费用之后才支付给原告,但根据两被告的核算,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付款行为进行确认,双方已没有任何的欠付行为,广西冶建公司也在收到**工程公司的款后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但是由于公司内部财务做账问题,多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1、**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广西冶建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与广西冶建公司的合作是内部承包,在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是作为广西冶建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工程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根据**工程公司与广西冶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61581.91元,在扣除材料款、代缴税费、水电费以及第三方施工的费用后工程技术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且已经存在超付的情形。原告要求**工程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为广西冶建公司员工,其与广西冶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根据该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在诉状中自认在2010年便确定了对广西冶建公司的债务,其应当在2012年底之前主张,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要求**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后附证据目录)。广西冶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证据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不予认可;**工程公司对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广西冶建公司对**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3,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5、8,因并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的制作方**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6、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工程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工程公司原名柳州兴钢建筑安装工程处。2007年8月6日,被告**工程公司将其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烧结厂烧结原料场改造工程”中的“新二烧原料场煤棚屋架及通廊制安(含防腐)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冶建公司,双方签订了《新二烧原料场煤棚屋架及通廊制安(含防腐)分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按钢材4750元/吨计价。2007年8月9日,被告广西冶建公司下属的柳州建安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书》,广西冶建公司委托“***”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委托**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与广西冶建公司的业务往来及现场施工问题。《项目施工协议书》载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柳州兴钢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新二烧原料场煤棚屋架及通廊制安(含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四、承包范围:按主合条款内容执行。五、工程造价:约100万元,大写:约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六、工程承包方式:按主合同条款内容执行……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认真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柳州兴钢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新二烧原料场煤棚屋架及通廊制安(含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承担主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2、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不含税费)付给甲方技术咨询服务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审核。逾期不提供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2日,被告**工程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的结算明细表,明确工程审核价值3345560.73元,实际结算值3261581.91元,钢材678.331吨,油漆11.41582吨。被告**工程公司已支付被告广西冶建公司工程款99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索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
庭审中,广西冶建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支付1194621.49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原告对部分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否认收到2007年9月19日的59000元、2007年11月12日的49000元、2007年12月21日的30000元、2008年1月17日的240000元、2008年11月30日的5323元及3467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广西冶建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NO:02644593)收款人处“***”及单位主管处“***”签名,及2007年12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NO:03123093)内的收款人处“***”及单位主管处“***”签名是否系其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11月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字[2019]第2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时间2007年12月21日NO:03123093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内收款人处‘***’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时间2007年12月21日NO:03123093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内单位主管处‘***’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标注时间2007年9月19日NO:02644593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内收款人处‘***’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4、检材标注时间2007年9月19日NO:02644593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内单位主管处‘***’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为此次鉴定预交费用4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案中,广西冶建公司主张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工,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合作施工的约定,但根据该《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系由原告全面履行广西冶建公司与**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新二烧原料场煤棚屋架及通廊制安(含防腐)分包工程合同》中属于广西冶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属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原告的情形,故该《项目施工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转包合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该《项目施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四、承包范围:按主合条款内容执行……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审核。逾期不提供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广西冶建公司提出竣工结算,原告及广西冶建公司均主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对于广西冶建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认可,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故原告主张依据广西冶建公司与**工程公司结算明细表中的工程审核价值3345560.73元进行结算,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7294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并未领取2007年9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NO:02644593)及2007年12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NO:03123093),并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确实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名,结合广西冶建公司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两张现金支票支取情况,该两张支票背面的收款人签章处亦有原告签名,足以证明上述两种现金支票系原告领取。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6元,文书检验鉴定费4100元,合计104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龙 柳
书 记 员 ***
附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分包工程合同
2、项目施工协议书
3、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
4、材料价格表
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6、工程结算明细表
7、结算单
8、电费收款收据
9、报告及回复
10、区财政厅颁布的一份关于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
11、被告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
12、付款证明
13、银行承兑汇票01235197、01235044、00730059的背面
14、2018年11月30日的转账凭证及2008年6月工资发放表
15、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年9月19日出票金额为49000元现金支票及2007年12月21日出票金额为30000元现金支票的存档
被告**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
1、《**烧结厂原料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2、说明、进度款支付凭证
3、材料领用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