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502民初559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段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长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舒华兵,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焦连学,男,苗族,成年,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程**,男,汉族,成年,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告万品桥,男,汉族,成年,住湖北省大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柱诉被告河南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焦连学、***、万品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起诉书所列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