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3民初612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平安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市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负责信阳市工业城闵岗小区旁沿河道的施工方,临时雇请***、***和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2018年11月15日上午9时10分许,吊车在吊钢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左小腿砸伤。原告随后被工友送至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被告垫付3.4万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2905.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时,原告增加了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4705.48元。
被告**市政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被告非原告所称的负责信阳市工业城闵岗小区旁沿河道的施工方。被告未曾中标、参与、承包、发包、管理、监管原告所称工程;第二、被告及其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雇佣或是帮工关系;第三、原告所受人身伤害非被告或是被告员工侵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信阳市工业城闵岗小区旁沿河道施工时受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43258.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必须是侵权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因务工受伤及住院救治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市政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是发包人,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侵权人,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上诉状及上诉费交纳凭证交至本院立案庭(一楼诉讼服务中心大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