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4612号
原告: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信阳市平桥区信阳工业城健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2875826F)。
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张雪松(实习),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住罗山县高店乡高庙村,身份证413028197308053035。
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85077525R),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平安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长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权,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亮,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994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94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两被告因实施五里镇九店东湖大道道路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累计向两被告实施的该工程供应货值499453.5元的商品砼,并且原被告每期货物供需明细也经双方核对形成了相应的收货确认书。时至起诉之日,付款节点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尚欠货款299453.5元一直拖延不付。因两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之约定,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状诉之,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他多次和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对账,但双方未进行对账;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当时他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被告公司不同意,他庭后提交挂靠协议。
被告公司辩称:1、他公司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不应他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公司称与被告***、他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他公司未授权本公司人员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他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公司无权向他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无权代理他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公司对此知情,但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合同对他公司不发生效力。合同中第5条第2款、第6条第3款原告清楚知道办理合同相关事宜必须有委托手续,避免被他人滥用权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公司。2019年4月24日,原告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显示买方为被告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但未加盖公章),约定商品砼用于五里镇九店东湖大道道路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为,商品砼价格:C15价格为435元/m³,此价格为税前优惠价,不含泵送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如买方需要税票,买方在向卖方支付发票开具金额6.36%的混凝土增加货款;商品砼价格以C30标号为基础,每上升一个标号增加15元/m³,每下降一个标号减10元/m³;······。商品砼的计算与结算方式:商品砼数量以卖方发货单数量为准,买方可到卖方逐车过磅或可随时抽查商品砼方量;一定期限货一定方量供货完毕(以卖方销售对账规定:每月月初对账完毕),由买方合同签订人或买方施工现场授权代表在卖方汇总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方式:卖方向买方先行垫资货值50万元(伍拾万元整)的商品砼,垫资金额届满之日起现金结算,买方先付款后供货,在卖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日内,买方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该条款字体为加黑);买方所有主体封顶完成后持续20日不通知卖方供货,视为买方停止要货,卖方供货义务完成;自卖方最后一次供货满20日后5日内买方应付清卖方全部商砼款。违约责任:······,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第5条约定支付商砼款,卖方有权暂时供货直至解除合同,买方应当从应付商砼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商砼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补偿,任何一方均可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并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调查、鉴定等费用。
原告公司为证明被告使用商砼的数量,原告公司提供了由被告***本人于2019年5月22日签名的《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客户收货确认书》一份,决算单显示从2019年5月3日至5月8日,原告公司合计供应C25商砼1029.89m³,总金额468599.95元。另原告公司提供了于2019年5月22日发货单五份,发货单均由被告***指定人员杨智林签字确认,上述发货单显示原告公司合计供应C25商砼67.81m³。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整,对于剩余商砼款299453.5元【(1029.89m³+67.81m³)×455元/m³-200000】)未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0000元整。
还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实施上述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中买方载明系被告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作为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该买卖合同的买方实际应为被告***,即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公司与被告***。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截止2019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商砼款299453.5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公司请求被告***给付商砼款29945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停止供货之日30日内)计算,并依法对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调整,即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照起诉时(2021年5月)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双方存在实际挂靠关系。被告公司虽然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施工人,但其在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仍为其违法承揽工程及施工提供挂靠帮助,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对于造成实际施工人欠付材料款无法及时给付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应当连带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仅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仅存在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买卖合同之债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在尚无明文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公司应当对于允许他人违法挂靠的后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99453.5元及利息(以29945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6月2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