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云,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平安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长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喜、原审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案件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判决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按照《民事诉讼法》161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中,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存在瑕疵,作为证据使用,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同意****”是否为****所书写,根据选择鉴定时,被上诉人自书的《证明》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此鉴定的“同意****”中的“同意”二字是被上诉人***所书写,但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同意****”五个字均为****所书写,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质证意见未给予合法性审查,径行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鉴定有瑕疵,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应当另行委托鉴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便条中的字迹全部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的适格身份,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更不具有证据的全面性。1、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份便条,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欠其款项的证据,此便条上的字体也并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并且此两段话中明显存在间隔,从便条字面理解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退出工地管理工作,该单据载明:“南北、东178平方米包曹老二”字样,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其作为诉讼主体不具有适格性。且该单据并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包括施工合同等,且该单据记载事项单价每平方米100元,实际上诉人承担价格为90元每平方米,超过上诉人承包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仅凭唐某、刘某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为承包者,而非管理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为管理者而非承包者,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且,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2月3日90000元的取款凭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仅为管理者。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陈述,未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为承包者,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90000元的取款凭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取款及当时领取工人工资的工人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90000元现金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另补充:一审判决受理费按332000计算是错误的,受理费应该是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5条规定:从立案的次日起至判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等不计算审理期限在内。本案在诉讼期间由于被答辩人提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不计算审理期限,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未超过审理期间,一审程序合法。二、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正确。本案一审审理时被答辩人提出笔迹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质证的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再审被答辩人一审时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一审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正确。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系双方雇佣关系,缺乏事实证据。答辩人提供了退出汇达物流园工程前参与的工程施工量和工程价款,被答辩人在单据上签署“同意”学样,即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已施工工程量、对应价款332000元、退出该工程的事实。如果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带班人员,退出工程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答辩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系雇佣人员。其次:本案涉案工程的工人是答辩人雇佣的,工资也是答辩人支付,所有开支都是答辩人支付,一审时答辩人提供支付工人工资及工人生活开支的证据,因此可看出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工程款332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同意答辩人退出工地。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下欠工程款194000元正确。(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支付90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90000元。被答辩人一审提供90000元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此款去向,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收到9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3)一审审理时答辩人申请证人唐某、刘某出庭作证,二人也按时到庭等候,因被答辩人的代理律师当庭称****未到庭,不要求证人出庭,同意对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并非一审法院仅凭主管臆断,采信未到庭证人证言。(4)被答辩人2021年2月6日从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并且出具收条載明汇达物流园片石工程款570000元全部付清。因被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支付工人工资,找到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仅仅收到公司18000元,加上前期公司支付答辩人两笔60000元,共计78000元,答辩人收到每笔工程款,均出具有收条,从此也可以看出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与被答辩人是承包关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豫鑫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豫鑫市政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这一点我们同意***的意见,不管****是否欠款,都与豫鑫市政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豫鑫市政公司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民工劳务费254000元及利息(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浆砌片石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信阳市汇达物流园明渠及箱涵工程项目砌石及其他部分劳务分包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综合单价为砌筑片石90元/立方米。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实际是按照单价100元结算的。2021年2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汇达物流园片石工程款伍柒万元正(5700方×100元)570000元.装栏杆650米每米37元合计贰万四仟元正.合计伍玖万肆仟元正.全部结清.全部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载明其退出汇达物流园工程的书面单据,该单据载明“南北、东178㎡包董老二.东南段100㎡.西、南北总长73㎡,总放3320立方.人民币332000元(长度),以前总长今2019年3月25号止我***退出汇达物流园河道片石工程”,该单据下方有“同意****”字样。被告****申请对“同意****”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12月20日出具圣德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同意****”字样系被告****所写。原告***提供汇达物流园施工图纸、向唐道军等人支付工资的清单及收条、唐某和刘某证人证言、工地考勤表,拟证明从被告****手中分包了汇达物流园工程,约定单价100元的事实;被告****否认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陈述称原告***系其工程的带班,2019年2月3日曾取现90000元交给***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汇达物流园片石与****共同结账款18000仟元(壹万捌仟元)今与豫鑫公司和曾昭春无纠纷”。原告***自认二被告共计支付138000元劳务费,被告****陈述称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332000元的劳务费支付基础。原告***主张系转包关系、被告****主张系雇佣关系,双方就此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退出汇达物流园工程前参与的工程施工量和工程价款,被告****在单据上签署“同意”字样,即被告****认可原告***已施工工程量、对应价款332000元、退出该工程的事实。若原告***系被告****的带班人员,退出工程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雇佣人员,本院对原告***参与施工量、施工劳务费3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价款13800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6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已支付款项为138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就工程款欠付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利息请求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21年9月28日开始予以支持。关于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2021年2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汇达物流园片石工程款570000元全部付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因此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4000元,并从2021年9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第一,本案中,***举证了标注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单据,向****、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基于日常经验规则,一般情况下,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即为权利人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庭审中,****认可***系由其雇佣的带班人员、双方存在工资约定以及***举证的单据中存在“今2019年3月25号止我***退出汇达物流园河道片石工程”的字样,能够证实***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圣德司鉴中心作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予以裁判,并无不当。第三,民事诉讼法中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由于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之内。因此,****关于一审审理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天雯
书 记 员 罗 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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