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03民初885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平安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85077525R)。
法定代表人:胡长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胡新祥,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本院作出的(2019)豫1503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姓名书写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豫1503民初8851号判决书中“张顺德”全部替换为“***”。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