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信阳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虹桥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3日提起上诉,2014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虹桥热力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平桥中心大道重新敷设供热管网土建施工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份前,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350034.64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同意代扣施工款的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在支付中心大道南段供热管网土建上程款时,将其中的富民路维修工程款24108.73元直接支付给曾继佑;将其中的平西沟改造和中心大道维修款24765.97直接支付给***(以上款项已按7%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信阳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坚持原告对工程款的余额301159.94元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但原告认为已就工程款开具付款方为被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且多次催要被告,被告未明确表示拒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仍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确定为350034.64元一联系函同意代扣的(24108.73元+24765.97元)=301159.94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01159.9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工程款余额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应依法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信阳虹桥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159.94元。
信阳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上诉称,2011年12月份前,上诉人曾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是350034.64元,2011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改函我公司,让我公司将欠其的工程款48874.7元直接支付给了曾继佑和***。自此之后,被上诉人再也未就工程款301159.94元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让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欠款被上诉人一直委托员工讨要,上诉人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看,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作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之债随时举张权利。同时,双方对下欠工程款301159.94没有异议,其间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开具了付款方为上诉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且经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多次催要上诉未表示拒付,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0元,由上诉人信阳虹桥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