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1360号
原告:江苏中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安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宜和村2组木金寺东首1幢。
法定代表人:黄晓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云、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街道大同社区院内,实际经营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建筑总公司院内9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玉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晓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云、成志波、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203630.4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03630.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建设公司)中标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发展公司)的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泰安市岱岳区。
2016年7月30日,源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珠,授权贾继建同志为源泉建设公司中标的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款催收等工作。2016年8月5日,原告与源泉建设公司签订《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源泉建设公司中标的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水电暖施工,具体施工项目为4#5#7#9#楼及地下室水电暖工程,建筑面积约6.8万平方米左右,暂定造价1650万人民币。后因源泉建设公司与发包方泰安发展公司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除了案涉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经泰安发展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源泉建设公司已完成实际工程量进行了评审。其中,原告完成的水电暖工程工程款为1203630.45元。2017年4月15日,上述工程款金额经源泉建设公司项目代理人贾继建与原告共同确认。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源泉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具体内容示原告举证再进行具体答辩,另外,原告第四项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方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是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假设其与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起诉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我方确实曾将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施工发包给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但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在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退场之前我方已经向该公司超付了工程款,超付款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权利,我方不欠该公司任何工程款,除此之外,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方向该公司出借475万元,该公司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包括4、5、7、9号楼、地下车库。2016年7月30日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珠授权贾继建为公司在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款催收工作,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孙玉珠印章。2016年8月5日,原告作为分包方、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贾继建签字以及原告合同专用章,约定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中的4、5、7、9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暖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6.8万平方米左右,暂定造价约1650万元人民币(以项目最终结算建设方审定总造价为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水、电暖安装施工任务及消防预埋(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确保验收合格。2017年1月24日,经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施工第三标段评审报告〔山东信正工字(2017)JLY040号〕。其评审依据为本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支付情况,评审结果为:“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中标合同价位82487857.70元,截止目前已预支付工程款总计7333.00万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规定及实际施工进度,施工第三标段源泉建设公司截至目前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价值1701.00万元。经审计,源泉建设公司前期已返还工程款2560.00万元,目前源泉建设公司还需返还城乡建设公司工程款3072.00万元。”2017年2月19日,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王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王相友、审计单位工作人员杜义祥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2017年2月23日,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向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鲁091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超付款1300万元,该案经上诉及再审后驳回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3月1日,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15日,经贾继建与原告方共同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水电暖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203630.45元,出具结算单一份。另查明,原告名称由江苏安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变更为江苏中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另查明,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贾继建是“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泰安京沪高铁F棚户区三标段的施工工作”。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4212.7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7)鲁091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9民终363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申6265号民事裁定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自认贾继建是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泰安京沪高铁F棚户区三标段的施工工作,且又给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贾继建为公司在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款催收工作,应认定贾继建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以及该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均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F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承包给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4、5、7、9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暖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交2017年4月15日经贾继建与原告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并作出说明,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应根据该结算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63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以1203630.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系有效合同,故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2017)鲁091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申626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结果,无法认定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03630.45元;
二、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03630.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2元减半收取为781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4212.71元,合计17028.71元由被告山东源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西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丁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