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333号
原告:江苏安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H5X563,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宜和村2组木金寺东首1幢。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15HDX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詹金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944509618,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峰,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安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秦汉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褚爱云,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秦汉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内定框架协议书》,就被告**公司拟投标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合作事宜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5天内向被告**公司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2017年8月10日前被告**公司不能开工,则被告**公司应当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按约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但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前未能开工。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按约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公司均以安排付款为由予以拖延。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汉公司系被告**公司的法人股东,现被告**公司财产与被告秦汉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秦汉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公司愿意分期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如果原告做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双方还可以继续合作。
被告秦汉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内定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重庆市鸣玉溪棚改项目工程D组团消防暖通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经审图中心确认的施工图纸所示的建筑物的水电。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20万元协议意向投标保证金;如2017年8月10日前工程不能开工,被告**公司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
2、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完成保证金交付。
3、从网上下载的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载明: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秦汉公司。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质证、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能够确认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内定框架协议书》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已向被告**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现协议所涉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自应退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愿分期返还原告保证金,因原告不同意,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汉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安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保全费1538元,合计3715.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5元
审判员 曹味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婧
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