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蓝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7093号

原告:***,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姿,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新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盼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飞,男,汉族,北京蓝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庄村委会)、北京蓝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王春姿、被告下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被告蓝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包含被违法拆除部分和剩余房屋被毁损部分);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用5万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扩建房屋经审批同意,属于合法建筑。1984年原告父亲王金华自昌平县下庄人民公社下庄生产大队处购买北房七间,并支付购房款2250元。1985年修建所购北房七间。1990年,原告分家分得北房七间中的东侧三间,宅基地面积为东西宽9.45米,南北长13.7米。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地即为上述北房三间的宅基地。其后,因家庭成员增加,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原告特向被告一及下庄乡政府提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申请扩建房屋二间。该申请于1989年经被告批复同意,1990年经乡政府批准同意。1990年1月17日,原告向昌平县下庄乡人民政府缴纳扩建款40元,并于当年10月扩建东西宽2.3米,南北长约11.5米自用房屋供家人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的房屋扩建行为属于经批准、有手续的合法行为,不属于私搭乱建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一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责令期限拆除告知书》。6月24日出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期间原告多次将扩建合法审批表及收据提交被告一,但被告一视而不见。2019年6月29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对原告扩建的房屋进行违法强拆。该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家庭成员的惊吓,还导致了原告财产的巨大损失。同时,违法拆除行为导致房屋主房滴水、地基及外墙损毁,造成主房地基下沉,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一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而非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一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综上,原告扩建的房屋具有合法批复手续,不属于违法建筑。且二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下庄村委会辩称,一、被告有权代表村集体对本村集体土地行使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下庄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代表村集体对本村集体土地行使所有权,并负责经营、管理。二、被告依法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对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维护,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下庄村委会作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者,其依照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精神,并在延寿镇镇政府的督促下对本村私搭乱建的构筑物进行整治和清理。本案原告未经下庄村委会同意或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其宅基地外私搭乱建,该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因此应当拆除。下庄村委会在明确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和清理而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将该构筑物予以拆除。对此,下庄村委会的拆除行为系对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维护,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
的侵害。故原告要求下庄村委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审批非法占用下庄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被告依法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将其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保护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免受不法侵害,系对合法权益的自我救济。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蓝毛公司辩称,同意村委会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印发《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扎实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计划(2018-2020年)》(以下简称《北京行动计划》)。同年5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办)印发《昌平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2018-2020年)任务分解方案》(以下简称《昌平方案》)。2018年5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寿镇政府)印发《延寿镇“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2018-2020年)任务分解方案》(以下简称《延寿方案》)。

2019年5月24日,下庄村委会向***发出《下庄村委会关于下庄村村民于下庄村X号所建房屋责令限期拆除的告知书》(以下简称《限拆告知》),载明:***:你在村内X号所建建筑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翻建/新建房屋手续,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侵害集体合法权益;现村委会决定,限你于2019年5月24日12时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及其构筑物;并消除所有集体土地上堆放的任何建筑垃圾或其他物品,达到场清地平,恢复原状;如逾期不拆除,村委会将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该建筑物进行拆除及垃圾清运;相关费用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均由你方自行承担。

同年6月28日,下庄村委会再次向***发出《限拆告知》,载明:***:你在下庄村内X号所建建筑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翻建/新建房屋手续,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侵害集体合法权益;现村委会决定,限你于2019年6月28日18时前自行拆除私搭乱建房屋及构筑物;并消除所有集体土地上堆放的任何建筑垃圾或其他物品,达到场清地平,恢复原状;如逾期不拆除,村委会将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该私搭乱建房屋及构筑物进行拆除及垃圾清运;相关费用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均由你方自行承担。***未按照《限拆通知》拆除案涉房屋。

此前,下庄村委会与蓝毛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加强环境治理,保持良好的村容、村貌,坚决有效治理村域内私搭乱建、违法建设以及在街道上乱堆乱放杂物,村委会特授权蓝毛公司,对我村上述现象进行有效治理,特授权如下:一、对村域内的违法建设,发现一起,拆除一起;二、对村域内乱堆、乱放杂物,发现一起清除一起;三、对外来个人、单位往村域内乱堆、乱放杂物,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给予有效制止,发现一起,制止、清除一起;四、本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止。

2019年6月29日,蓝毛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将案涉房屋拆除。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庭审中,***曾称要求对房屋被毁损修复损失进行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限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过程中,***承认案涉房屋位于其宅基地四至范围之外。

又查,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出具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全家人口7人,扩建竣工后面积东西长3、南北长14、平方米42;申请理由:因全家老小3辈,房子暂不够居住,今日申请扩建房二间;村民委员会审核意见栏由昌平县下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签章,89年12月13日;乡政府审批意见栏由昌平县下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签章,90年元月8日。1990年元月17日《收据》载明:今收到下庄村村民王起(启)林交来扩迠(建)款40元;昌平县下庄乡人民政府签章。

1996年7月20日,昌集建(宅地)字第18-02-0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户主***;面积四至:东西长9.45米,南北长13.7米,合计129.47平方米;房屋间数正房3间;权属来源及共有使用权:八二年前;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并签章;乡镇政府意见:昌平县下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签章;土地管理机关意见:昌平县土地管理局签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昌平县人民政府签章。

上述事实,有《昌平方案》、《延寿方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限拆通知》、《授权委托书》、《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下庄村委会依据市政府办印发的《北京行动计划》、区政府办印发的《昌平方案》、延寿镇政府印发的《延寿方案》,先后两次向***发出清理整治《限拆通知》。***未予执行。后下庄村委会委托蓝毛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对***位于下庄村X号宅基地范围外建筑予以拆除。下庄村委会的授权拆除行为具有正当性。蓝毛公司系受托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下庄村委会承担。***主张其扩建房屋经审批同意,属于合法建筑。其依据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内容,只有东西长、南北长和面积数量,既未明确原宅基地使用范围,也未明确扩建房屋是在原宅基地范围之内,还是原宅基地范围之外。依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而确定***案涉房屋合法,显然依据不足。1996年7月20日,昌集建(宅地)字第18-02-0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东西长9.45米,南北长13.7米。其附图标记亦清晰明确,案涉拆除部分房屋并不在附图标记面积之内。庭审过程中,***亦承认案涉拆除部分房屋是在宅基地四至范围之外。且从***举示的照片反映的案涉房屋的原状看,更符合农村家庭搭建的简易配房。既与正房不符,也称不上厢房,更与耳房相差甚远。如此不难得出结论,案涉房屋无证据证明其权源合法。***主张下庄村委会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但前已述及,下庄村委会对村域范围内的私搭乱建、随意堆放、侵街占道进行清理整治,是为满足群众生活的便利性、宜居性、安全性等需要,***作为村民有义务配合下庄村委会的治理活动。至于***主张赔偿房屋受损损失,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正房滴水、地基及外墙损毁,同时亦放弃鉴定申请,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下庄村委会和蓝毛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玉国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