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咸阳师范学院与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师范学院。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舒世昌,职务:校长
统一信用代码:12610000435203245H。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信用代码:91610404762578618F。
法定代表人:王广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民,职务: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第三人:陕西圆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054756030A。
法定代表人:栾博,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咸阳师范学院与被上诉人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圆融置业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陈聪,被上诉人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斌、王观民,原审第三人陕西圆融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咸阳师范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退还被上诉人4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圆融信息工程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有权收取租金。2、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4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咸阳广平运动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2019年4月12日更名为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2日,广平公司与圆融置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圆融置业公司和咸阳师范学院签订12#公寓楼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的商铺由双方联合经营。原告使用租赁咸阳师范学院的12#公寓楼B座一层门面房(不包含B座两边的空地),建筑面积约为1119.63平米的房屋作为商业场地使用,其余部分由圆融置业公司使用。后在咸阳师范学院的12#公寓楼商铺的竞标中,圆融置业公司并未参,而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2015年1月6日,被告与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咸阳师范学院的12#公寓楼一层A、B座,面积约为2239.26平米,合同期三年。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陈小峰的账户将40万汇入被告咸阳师范学院后勤服务集团的收款账户。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也以承租人的身份向被告交纳租金40万元。另查,被告与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商铺一直处于空闲状态,无论是原告或是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实际使用过商铺。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又查,圆融置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栾博;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2019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栾博变更为马建方,栾博任执行董事。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收取原告的4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在法律保护的时效之内?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0万元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与圆融置业公司的合作协议因圆融置业公司未参与被告商铺竞标而无法实现合作的客观事实存在。虽然原告与圆融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圆融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12#公寓楼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双方联合经营,由原告使用圆融置业公司承租的被告12#公寓商铺楼B座一层门面房,其他由圆融置业公司使用。但此后圆融置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商铺租赁的竞标,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二是被告所称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被告及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把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被告12#公寓商铺楼B座一层门面房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所交的40万元就是承租该商铺的租金,但原告与栾博均对此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本案第三人圆融置业公司与作为案外人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前者的法人与后者的执行董事同为栾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圆融置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等同与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是被告所称的原告是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次承租人缺乏事实和证据印证。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栾博强调,商铺租赁合同成立后,被告从未向承租人交付商铺,所以原告不可能成为次承租人。原告称商铺已交付给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缺乏证据证实。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2,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圆融置业公司并非被告商铺的中标单位时起算,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这一事实的时间是原告向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书面提交的“关于咸阳师范学院商业门面房承租纠纷的情况反映”,在这个材料中,原告向被告的学院领导和纪委反映被告未与他建立租赁关系而不退还他向被告交纳40万元的事实。该时间应作为原告诉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8万元利息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在向被告帐户汇入40万元时,有义务对圆融置业公司是否中标被告商铺租赁事宜进行必要的咨询了解,其对误交租金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咸阳师范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咸阳师范学院承担3650元,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咸阳师范学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圆融信息工程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有权收取租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第三人圆融置业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前者的法人与后者的执行董事同为栾博,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圆融置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等同与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陕西圆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栾博强调,商铺租赁合同成立后,上诉人从未向承租人交付商铺,上诉人也无相关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商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圆融置业公司并非上诉人商铺的中标单位时起算,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这一事实的时间是其向上诉人2019年7月23日书面提交的“关于咸阳师范学院商业门面房承租纠纷的情况反映”,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咸阳师范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