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5423号 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2套设备,该设备包含橡胶粉碎机一套、全套设备安全架、安全护驾及配电柜,设备共值55000元,经双方约定价格为45000元;双方约定用被告颗粒的出厂价抵款项,若不足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设备款项。2018年4月11日,原告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橡胶拉至被告生产厂区,被告以生产的材料冲抵,若于2018年12月30日未冲减完,则被告以现金给原告据实结算。以上两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将设备和橡胶原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设备和材料后,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橡胶颗粒和现金。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5000元设备款、10000元橡胶原料款以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橡胶原料买卖关系。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加工了塑料颗粒制品,并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已经将4万元的塑料制品发票邮寄给原告,并将该信息反馈给原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设备款是先用塑料颗粒的价款抵扣,经双方结算不足部分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事实上被告将发票交给原告后,***口头约定价款抵扣完毕。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的10000元的材料款,由于双方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材料款。 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2套设备,包含橡胶粉碎机一套、全套设备安全架、安全护驾及配电柜,设备价值共计55000元,经双方约定价格为45000元,约定被告用颗粒的出厂价抵款项,若不足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设备款项。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018年4月11日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橡胶颗粒或支付现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50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将橡胶颗粒交付给了原告。 第二组证据:协议。证明被告已将橡胶原料拉至其大王生产厂区,原告将材料折价1万元卖给被告,被告以材料抵扣或支付现金,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材料或现金,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橡胶颗粒材料被告确实拉走了,但被告和原告之间是保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材料款。该协议是对设备买卖协议的补充。 被告当庭提举了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联络沟通货物发运交付事项;2、买卖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橡胶颗粒产品,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交货地将产品运抵交付;3、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开票信息,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将双方货款情况反馈给原告,并开具了买方为原告的橡胶颗粒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3851185,金额为4万元,原告对此默认;4、2018年9月12日被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发送给原告,并将该发送信息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原告对此默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持续向原告交付橡胶颗粒产品,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8年9月,双方口头协商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橡胶颗粒价款冲抵买卖协议项下的设备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微信号资料确实是***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聊天记录系复印件,并不能反映出***是在和谁聊天,所以对微信聊天记录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用颗粒抵偿原告的4万元设备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微信号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备2套,该设备包含橡胶粉碎机一套、全套设备安全架、安全护架及配电柜,设备共值55000元,双方约定价格为45000元。被告以加工的橡胶颗粒的出厂价抵扣设备价款,不足部分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橡胶原料全部拉至户县大王生产厂区,进行深加工,其中生产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橡胶原料原告打包价10000元,此款项可抵扣被告所加工的橡胶颗粒,若于2018年12月30日未冲减完,被告据实结算给原告现金。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018年4月11日,将机器等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橡胶原料拉回自己的生产厂区并进行了加工。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0000元橡胶颗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当庭陈述其未向原告支付过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买卖协议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双方约定被告以加工的橡胶颗粒的出厂价抵扣设备价款,不足部分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但是被告提举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价值40000元的橡胶颗粒产品交付给原告用以抵偿设备款,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现金。所以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橡胶原料款,被告对于其从原告处拉走橡胶原料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橡胶原料的买卖关系,双方为保管关系。但是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将橡胶原料打包折价为10000元,被告将该原料拉至其生产厂区进行深加工,双方就该原料应属于买卖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橡胶原料款。就10000元橡胶原料款,根据该协议约定“此款项乙方(原告)可做材料抵扣冲减”,原告认为该约定是指“被告可以用加工后的成品材料抵扣橡胶原材料货款”,被告认为该约定是指“用橡胶原材料生产出来的橡胶颗粒抵扣买卖协议的设备款”,虽然该约定不明,但联系该约定的上下文内容,该约定应当是指“被告可以用加工后的成品材料抵扣橡胶原材料货款”,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用加工后的成品材料抵扣了其从原告处拉走的10000元橡胶原料,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现金,因此,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橡胶材料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橡胶原料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协议均约定被告用加工后的成品材料抵扣合同价款,若未足额抵扣,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款项。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应以欠付的45000元设备款和10000元橡胶原料款的合计款项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和橡胶原料款共计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