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望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222号
申请人:东莞市望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内财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2。
法定代表人:谢智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冠发,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慧华,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粤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09U。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云彩,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申请人东莞市望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牛墩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粤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已于2020年9月17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望牛墩资产公司向本院请求:确认申请人望牛墩资产公司与被申请人粤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日,望牛墩资产公司与粤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目前,东莞有两家仲裁机构,但望牛墩资产公司与粤建公司并未就仲裁机构选定达成任何补充协议。2020年6月30日,粤建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由广州仲裁委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被申请人粤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时以及双方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的时候,当时的东莞仲裁机构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因此仲裁条款有效。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望牛墩资产公司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广东省司法厅公告》([2019]第8号)、广东省司法厅仲裁统计数据、广东法律服务网仲裁委员会名单、广东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登记公告、《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被申请人粤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望牛墩资产公司与粤建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广仲东莞分会根据粤建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了粤建公司与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9677号,该案尚未进行首次开庭。
另查明,东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经广东省司法厅准许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围绕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望牛墩资产公司于(2020)穗仲案字第9677号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望牛墩资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其次,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案涉纠纷应由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东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才经广东省司法厅准许设立登记,故在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时,广东省东莞市仅有广仲东莞分会唯一一个仲裁机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望牛墩资产公司与粤建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广仲东莞分会。
综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望牛墩资产公司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莞市望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东莞市望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望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淑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