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8653号
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2356230R。
法定代表人:赵生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鲖阳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485924091H。
负责人:赵志河,该局局长。
被告:临泉县中型闸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鮦阳东路41号。
负责人:马翠芝,该管理处处长。
被告: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鲖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74998943A(1-1)。
法定代表人:庄恒书,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多光,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水利公司)与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中型闸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型闸管理处)、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水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孙泽方、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中型闸管理处、金泉咨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朱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在临泉县桥闸除险加固施工招标活动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有投标人对原告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2018年5月2日,三被告对原告作出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同年5月3日,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局又对原告作出一年内不接受原告到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共同资源交易活动的处理建议。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临泉县水务局、中型闸管理处、金泉咨询公司共同辩称,因原告违反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约定的拟任项目经理在投标截止日之前不存在在建工程的约定,被告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不返还保证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与法律和合同约定相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型闸管理处系被告临泉县水务局的二级机构。2018年4月9日,被告中型闸管理处委托金泉造价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就临泉县焦桥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1.4.1主要管理人员在建工程要求:B类项目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在安徽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全省在建水利项目施工单位现场人员名单公示》范围外,存在已任或拟任项目管理人员,拟派本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予以调整,否则,一经发现,其投标文件将被否决,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3.3.1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60日;3.4.1投标保证金180000元,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10.17投标注意事项、投标人对提供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预中标人的不良投标行为作出网上披露等处理。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3.1项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2018年4月8日,原告参加临泉县焦桥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并向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出具投保人诚信承诺书,承诺本次投标拟任项目经理,如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和一定期限内不参与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8年4月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九龙水利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人候选人。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姜尚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映原告拟任项目经理马俊义在临泉县焦桥闸除险加固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古浪县大靖峡水库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第六标段等六个在建工程,对原告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同年4月11日,原告九龙水利公司向金泉造价公司发出弃标函。2018年5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取消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九龙水利公司拟任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予以调整,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决定取消九龙水利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本项目施工标段进行重新招标。2018年5月3日,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处理意见》文件:九龙水利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人候选人公示期间,招标人和代理机构收到其他投保人异议,反映九龙水利公司拟任项目经理马俊义存在在建工程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没有调整,不符合本次招标文件要求。经招标人核实,异议人反映情况属实,建议各相关主体一年内不接受九龙水利公司到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招投标程序中,招标人通过一定方式使特定或不特定的数人向自己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在投标期限届满后,根据评标结果向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本案中型闸管理处的《招标文件》属于向原告九龙水利公司发出关于临泉县焦桥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要约邀请,原告在招标过程中向被告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原告九龙水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期间,其项目经理马俊义同时有其他在建工程,而被告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上明确要求项目经理在投标截止前无在建工程,故原告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调查属实。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中也明确约定,如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将拒还投标保证金,该条款对投标人九龙水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也在投标承诺书中也承诺本次投标拟任项目经理,如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及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并在投标截止后,才放弃中标资格。故被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原告投标保证金18万元不予退还,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晨露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