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埇行初字第00108号
原告: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州马鞍山经济区(宿马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房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住所地宿州市政务新区通济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青,宿州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绪,宿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宿州市水利局水资源管理征收决定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简称东城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宿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柳青、倪伟,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徐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宿水费决字(2015)第0501号《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你单位依法应缴纳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水资源费共计27619.50元,我单位已于2015年2月4日以宿水费通(2015)第0206号、2015年3月5日以宿水费通(2015)第0306号、2015年4月15日以宿水费通(2015)第0406号通知书通知你单位履行缴费义务,但未按期缴纳。限你单位于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缴清全部款项。滞纳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缴费之日止,每天按应缴费额的千分之二加收。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宿州市水利局作出的宿水费决字(2015)第0501号《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的行为。
原告东城供水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成立于2012年3月8日,经营范围”生活饮用水生产、销售,给排水器材及配件、环保产品销售,节水服务及节水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供排水管道安装、维修,水表检验、维修,供水设备租赁,环境及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资产管理、设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主要是为宿马经济区的企业和居民提供自来水服务。公司成立后,按照规定向宿州市物价局申报”高铁新城自来水价格”。2012年7月20日,宿州市物价局作出宿价业(2012)85号”关于高铁新城自来水价格的复函”,明确原告所供自来水价格原则上与城区同价: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1.10元/吨;行政事业用水基本水价1.21元/吨;工业和经营用水基本水价1.26元/吨;特种用水基本水价1.46元/吨。根据该批复,原告在建设投产、向居民和用水单位供水后,严格执行与城区同价的原则,即由基本水价和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构成向居民和用水单位收取的自来水价格。其中基本水价属于原告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由原告单位收取后给政府相关部门,应属于代收代缴性质。城区自2002年开始至今一直执行不变的基本水价、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标准,没有任何提高,其中水资源费标准为0.03元/吨,且居民用水不收取水资源费。被告向原告开具缴纳水利规费通知,认为应当以宿州市物价局宿价费(2005)第26号文件,按照0.25元/吨的标准收取水资源费,并且居民用水一并计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宿水费决字(2015)第0501号《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不符合实际,原告提起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宿州市水利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宿水费决字(2015)第0501号《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2、请求判令按照0.03元/吨的标准在扣除居民用水量后计算水资源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地点,原告不属于城市供水企业;2、宿州市物价局(2012)85号文件,证明原告水资源费征收标准0.03元每吨是经过了物价局同意的;3、《会议纪要》,证明自来水价格应按宿州市物价局(2012)85号文件执行。
被告宿州市水利局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作为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告的水源井的取水量与市物价局核发的征收水资源标准,按照法律程序,征收原告的水资源费,是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1、宿州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直是0.25元/m,原告要求按照每吨0.03元缴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水资源费缴费主体是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而非自来水用户。2014年12月,原告办理了取水(皖宿州)字(2014)第00001号《取水许可证》,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后方能取水;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宿州市物价局宿价业(2012)85号文件不是对取水单位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原告作为取水单位按照标准缴纳水资源费的法定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水利局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宿州市东城供水公司水源井取水量在线监测照片、自备水源井取水台账表,证明原告取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宿州市水利局收费许可证、宿州市水利局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关于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取水许可申请的批复、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取水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第四组证据,水资源费征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皖价费(2004)13号文件、宿价费(2005)26号文件、皖价商(2014)1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六组证据,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对黄山市自来水公司水资源费征收的复函、宿州供水服务公司缴款书回单,证明原告为水资源费缴纳主体,宿州市用水企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直为每立方米0.25元。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议程序依申请受理,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行政复议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属于城市自来水企业,属于郊区企业,规定对原告不适用;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适用原告,原告应按照宿州市物价局(2012)85号文件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宿马园区属于城市,原告的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企业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出售自来水的标准;对证据3,认为会议纪要是宿马园区对自己辖区的要求,对原告作为水资源缴纳主体没有影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水资源费征收规定不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城供水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活饮用水生产、销售等,主要为宿马经济区的企业和居民提供自来水服务。2012年7月20日,宿州市物价局作出宿价业(2012)85号《关于高铁新城自来水价格的复函》,规定暂定园区新建水产自来水价格原则上与城区同价: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1.10元/吨;行政事业用水基本水价1.21元/吨;工业和经营用水基本水价1.26元/吨;特种用水基本水价1.46元/吨。待新建水厂正式运营后,实际执行价格按法定程序核定,2012年9月25日,宿州市水利局取得《收费许可证》(宿价费证第077号),核定井深大于50米的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为0.25元/立方米。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申请,领取了取水(皖宿州)字(2014)第00001号《取水许可证》,取水方式为井群,取水用途为城镇生活用水。被告宿州市水利局根据皖价费(2004)13号安徽省物价厅、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2月4日以宿水费通(2015)第0206号《水资源费征收通知书》、2015年3月5日以宿水费通(2015)第0306号《水资源费征收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以宿水费通(2015)第0406号《水资源费征收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水资源费,原告一直未予缴纳。2015年5月18日,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作出宿水费决字(2015)第0501号《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核定原告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应缴纳水资源费27619.50元,并限期缴纳。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宿州市水利局作出的宿水费决字(2015)第0501号《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的行为。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令460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作为取水审批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原告作为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不在该条款排除之列,应属于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徽省物价厅、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4)13号)规定的征收标准:(二)取用地下水:井深<50米的浅层地下水,收费标准调整为每立方米0.10元~0.20元;井深≥50米的中深层地下水,收费标准调整为每立方米0.20元~0.35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原告的水源井的取水量与市物价局核发的征收水资源标准,按月向原告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并作出《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予以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不属缴费主体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玮涓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