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

某某、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2505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东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15306157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8030652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州马鞍山经济区(宿马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14401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9213990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奖金合计82489.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1978年起,我一直在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成立,由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管辖,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下辖子公司;2013年10月12日,我被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聘任为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5月20日我被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任命为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一直在该岗位工作。2020年,因我过去有档案显示出生年龄是1961年,2020年8月份是否到退休年龄尚不确定,退休时间存在争议,因此2020年8月以后我一直还在原岗位工作,直至2020年11月10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退休批复,明确我已达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待遇,我才从单位离开。2021年1月12日,我拿到第一笔养老金时,发现养老金偏低,到社保部门查询才发现公司未按我实际工资收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公积金,致使我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公积金账户金额明显偏低,且拖欠我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奖金共计82489.48元。为此,我于2021年12月23日向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但关于公司拖欠我工资、奖金的事宜至今未能妥善解决。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已于2020年7月退休,自2020年8月起享受退休待遇。2020年7月,寿县自来水公司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11月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同意***等77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批复》,该批复附件载明***于2020年7月批准退休,自2020年8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本人也在(2022)皖0422民初153号案件中确认已收到自2020年8月起的退休养老待遇。二、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任何退休后继续聘用的合意,原告也未继续提供劳动。首先,被告退休返聘员工的,将与该员工签订协议,就返聘岗位、工作内容及席子待遇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并未签订相关协议,被告也从未做出过继续聘用原告的任何意思表示。其次,薪资发放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提供劳动的事实。事实上,自2020年8月起,被告未再要求原告到岗上班,未再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原告因此未再提供劳动。三、原告主张的薪资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从未就退休返聘进行协商,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奖金标准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1960年8月18日出生,1978年2月进入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5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终止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8月9日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成立,由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管辖,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下辖子公司。2013年10月12日,***被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聘任为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5月12日,***被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任命为宿州市东城供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22年7月,因***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报批***退休。2020年11月10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寿县人社退﹝2020﹞29号《关于同意***等77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批复》,同意为***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达龄时间为2020年7月,批准退休时间为2020年7月,待遇执行时间为2020年8月,并从2020年8月开始向***发放退休养老待遇。 另查明,2021年***因退休待遇等问题向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内为由,作出寿劳人仲字﹝2022﹞第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劳动合同书》,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印发的苏水务字﹝2013﹞59号、苏水务人﹝2016﹞35号文件,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等77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批复》(寿县人社退﹝2020﹞29号)及附件,仲裁申请书、寿劳人仲字﹝2022﹞第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复,其退休达龄时间为2020年7月,批准退休时间为2020年7月,待遇执行时间为2020年8月,并从2020年8月开始向其发放退休养老待遇,故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终止。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仍在原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由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及奖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来看,无法达到证明其在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明目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内劳务报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